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丁○○
壬○○甲○○戊○○
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1號、94年度偵字第7801號、94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丙○○、丁○○、壬○○、甲○○、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玖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壬○○處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8月,於民國9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與丙○○原與乙○○間各有債務糾紛,且丙○○於民國93年9月間某日委託丁○○轉交新台幣(下同)15萬元予乙○○,委請乙○○轉交某黃姓男子,以清償丙○○積欠該黃姓男子之債務,卻為乙○○自行抵償丙○○積欠其個人之債務而未予轉交,丙○○、丁○○因此心生不滿,遂夥同庚○○、壬○○、戊○○、甲○○、己○○(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1月1日,利用乙○○原與庚○○約定當晚將至庚○○擺攤販賣水果處收取利息之機會,在乙○○於當晚9時30分許到達台中縣大里市(起訴書誤載為太平市○○○路黃昏市場時,推由庚○○以電話將乙○○誘至已有丙○○、壬○○、戊○○、甲○○、己○○等人守候之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並由庚○○於乙○○接近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以台語指示「這個就是」等語,由壬○○、戊○○、己○○、甲○○等4人合力將力圖抗拒之乙○○強押上車,將乙○○之上衣掀起蓋住頭部,令其坐於後座中間而無法逃脫,由甲○○駕駛車輛,壬○○、己○○則分坐於後座之左右座,途中壬○○、己○○為阻止乙○○呼救或下車離開,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鋁製球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兩側眼角瘀腫、前胸多處紅腫挫傷、後頸紅腫挫傷、後背多處紅腫挫傷之傷害。戊○○則與丙○○則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去。甲○○依丁○○之指示,開車至彰化縣二林鎮某KTV門口與丁○○會合後,隨即前往二林鎮之醒靈宮旁,待戊○○駕車搭載丙○○到場會合後,一行人前往彰化縣竹塘鄉某河堤邊,丁○○要求乙○○返還該15萬元,並為求抵償該15萬元,要求乙○○交出信用卡、現金卡、手錶等物,丙○○則一再詢問乙○○有無取走童裝抵債,此時丙○○接獲庚○○以電話通知乙○○之友人癸○○已向警方報案,丁○○遂書寫紙條載明匯款銀行帳號(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乙○○要匯款15萬元至該帳戶,並將乙○○之信用卡、現金卡、手錶等物予以返還後,於隔日(即9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命壬○○將乙○○載至台中縣○○鄉○○路某加油站釋放,前後共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3小時30分鐘之久。乙○○事後因恐再遭挾持,於93年11月6日,匯款2千元至丁○○上開帳戶。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戊○○、甲○○對於因債務糾紛,在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帶至彰化縣二林鎮某KTV、醒靈宮旁、竹塘鄉某河堤邊等處,直至隔日凌晨1時許才釋放,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固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是丙○○臨時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乙○○,我才告訴丙○○說乙○○等一下要來,後來改約在停車場,也是因為乙○○晚到,我因工作勞累而在停車場休息,對於他們要押人的事毫不知情,本案的債務糾紛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丁○○辯稱:「事情會發生,是因為乙○○吃下我請他轉交的15萬元,且他拿走丙○○的童裝,當天是乙○○要向庚○○收取利息錢,押到乙○○後,戊○○是有打電話給我,丙○○也有說要找乙○○來跟我講,本案發生完全是機緣,沒有預謀」云云;被告戊○○辯稱:「去黃昏市場是丙○○要我去的,但我在那裡沒有做什麼,只是在旁邊而已,他們在停車場有發生拉扯才上車,他們還在拉扯時,我與丙○○就開車離開,去二林是因為丙○○對二林的路不熟,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的事情」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天去找己○○,己○○告訴我去載朋友,一下子就好,我才開我的新車到台中,純粹只是去載朋友而已」云云;另質之被告丙○○、壬○○則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庚○○將證人乙○○約至黃昏市場停車場後,由被告壬
○○等人將乙○○以強押上車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在往彰化縣二林鎮途中更遭毆打,先後遭帶往彰化縣某KTV門口、醒靈宮旁及彰化縣竹塘鄉某河堤邊等處,由被告丁○○出面要求乙○○返還15萬元,嗣後因得知乙○○友人報警,始在隔日凌晨1時許將乙○○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其證稱:「庚○○於93年11月1日下午打電話給我,約定於當晚間9點30分左右,在庚○○擺攤之黃昏市場水果攤處見面還錢,我依約前往後,未見庚○○在水果攤,再以電話聯絡,經庚○○告知他在停車場,在我步行至距庚○○停放之車輛僅1步距離時,聽見一句『這個就是』,隨即有3、4名男子衝過來,將我的頭壓下、身體往下壓,叫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坐旁邊的人將我上衣翻起矇住頭部,我講話他們就打我‧‧‧途中我沒有辦法看見外面,到達時是到一個KTV外面的廣場,我人還在車上,之後我就看到丁○○,還有一些少年人,之後又來了1部車,2台車就開往類似公墓的地方,到達之後我就下車,2台車的人都全部下車,現場我認識的只有丁○○,後來丁○○有叫人去載丙○○來。在公墓時,丙○○問我他的童裝是否我拿走,我否認‧‧‧2台車又一同帶我去類似堤防邊‧‧‧到達堤防後某不詳少年就把我身上的錶、信用卡、身分證、提款卡全部拿走。後來丙○○接到1通電話,我聽到丙○○告訴丁○○台中有人已經報案了,丁○○當下就抄寫1張有他帳號的紅紙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152-155頁),證人丙○○亦證稱:「在二林時,丁○○就說要去找乙○○談15萬元的事情,我、戊○○、壬○○3人先到太平,找不到乙○○,我打電話給庚○○,庚○○說乙○○要向他收利息,我們就到那邊找庚○○。我們到的時候,壬○○打電話給丁○○,說要將乙○○找回去二林。另一通電話是壬○○找他的朋友。到庚○○黃昏市場擺攤的時候,乙○○還沒有到,我們到達之後先問庚○○,庚○○說約1小時之後乙○○會到‧‧‧該處等候乙○○,庚○○有問我們有什麼事,壬○○有告訴庚○○說乙○○拿了15萬元,沒有處理的事情,還有乙○○偷拿衣服的事情,庚○○知道我們要將乙○○帶到二林,乙○○快到到的時候有打電話給庚○○,庚○○告訴他在停車場那邊‧‧‧我們在那裡等了1個小時後,乙○○才來‧‧‧後來有人說現在要回二林,我就開車跟著回二林,庚○○沒有跟我們回二林。最後在堤防時庚○○打電話給我說癸○○要報警。」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壬○○亦供稱:
「乙○○來之後,我、甲○○、己○○、戊○○4人將乙○○推到甲○○的車上,之後戊○○坐丙○○的車,我們3人就坐甲○○的車,我與己○○分別坐在乙○○的旁邊,甲○○負責開車,在車上我和己○○都有打乙○○。到了二林之後,丁○○在等我們,先到KTV門口,之後又到竹塘鄉醒靈宮,然後又到河堤邊,在河堤的時候,丁○○要乙○○還丙○○的15萬元,乙○○說丙○○還欠他錢,不願意還,後來好像是我、甲○○、己○○3人將乙○○帶到烏日鄉釋放」等語(本院卷㈡第133頁),被告庚○○、丙○○、壬○○、戊○○於黃昏市場守候達1小時之久,期間並由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商討如何將證人乙○○帶回彰化縣二林鎮之事宜,又由被告壬○○聯絡被告甲○○及己○○到場助勢,於證人乙○○到達黃昏市場後,由被告庚○○以電話將證人乙○○誘至燈光昏暗之停車場內,讓被告壬○○、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等人得以強押證人乙○○上車,其等就剝奪證人乙○○行動自由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庚○○、甲○○、戊○○、丁○○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證稱:「『就是這個』這句話我聽聲音,像庚○
○的聲音,但現場很暗,我沒有看見是何人講的。聲音的來源,是庚○○的車子內發出的。我原本就與庚○○熟識,平常也有跟他講話,我肯定百分之90以上,是庚○○的聲音」等語(本院卷㈠第154、159頁),並當庭繪製被告庚○○車輛與乙○○遭強押上車之被告甲○○駕駛車輛停放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㈠第170頁),核與被告丙○○當庭繪製之車輛位置圖相符(本院卷㈡第23頁),被告庚○○身處之車輛正緊鄰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被告壬○○等人更是開啟靠被告庚○○車輛方向之車門將證人乙○○強押上車,衡情將人強押擄走之犯法行徑務求隱密,行為人必定希冀在極少人察覺之情況下達成目的,以降低被查獲時遭指認之風險,而夜晚9時30分許之市場停車場已人車稀少,被告壬○○等人實無因停車位難覓而需將車輛停放於被告庚○○車輛旁之必要,被告壬○○等人顯係因與被告庚○○就押走證人乙○○之事已有謀議,始會選擇將被告甲○○之車輛停放於被告庚○○車輛旁,以便趁證人乙○○來赴被告庚○○約會之際,下手強押證人乙○○。況證人癸○○復證稱:「警察問庚○○,乙○○去找你的,為何不見,庚○○說他不知道‧‧‧庚○○只說乙○○被3、4人押走,但說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是何人押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5-166頁),被告庚○○與押走乙○○之被告丙○○本即熟識,卻於證人癸○○會同員警前來尋訪乙○○時,推說不知何人押走乙○○,同時又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已有人報警之事(參照證人丙○○證言,本院卷㈡第9頁),益徵被告庚○○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壬○○、丙○○、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押走證人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
有,並由其駕駛搭載乙○○先後至彰化縣某KTV門口、醒靈宮旁及彰化縣竹塘鄉某河堤邊等處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不知乙○○係遭強押而妨害自由,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然證人乙○○係遭以強壓頭部及身體之強暴方式推入車內等情,業據證人乙○○指述明確,亦與被告壬○○自白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壬○○、己○○更在車上毆打乙○○,致乙○○受有受有兩側眼角瘀腫、前胸多處紅腫挫傷、後頸紅腫挫傷、後背多處紅腫挫傷之傷害(詳如後述),證人乙○○受傷之情節非輕,受傷部位不一,顯係多次受到毆打,以證人乙○○遭違反其意願之強暴手法推入車內,並在自小客車狹窄之空間內遭毆打,被告甲○○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甲○○係負責駕駛強押證人乙○○之車輛,而與被告壬○○等人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戊○○乘坐被告丙○○之車輛至黃昏市場,與壬○○、
己○○、甲○○等人在該處等候證人乙○○,並在證人乙○○遭押至竹塘鄉醒靈宮前時,與被告丙○○一同到場,再隨同被告丁○○、丙○○等人至彰化縣竹塘鄉某河堤邊等節,為被告戊○○所不否認,而證人丙○○證稱:「離開黃昏市場時,戊○○跑來跟我說要回二林,戊○○就開我坐的這部車回二林」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意指強押證人乙○○上車之際,被告戊○○就在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處,又參照被告壬○○供稱:「乙○○來之後,我、甲○○、己○○、戊○○4人將乙○○推到甲○○的車上,之後戊○○坐丙○○的車,我們3人就坐甲○○的車」等語,證人乙○○證稱:「有3、4名男子衝過來,將我的頭壓下、身體往下壓,叫我坐在車子後座中間」等語,堪認被告戊○○參與將證人乙○○強押至車上之犯行,而與被告壬○○等人就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丁○○、丙○○原即因認為證人乙○○私吞請其轉交予
某黃姓男子之15萬元,而對證人乙○○有所不滿,案發當日得知證人乙○○將於晚間至大里市黃昏市場找被告庚○○,乃由被告丙○○、戊○○、壬○○等人先至黃昏市場等候,並由被告壬○○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絡,達成將證人乙○○押回二林鎮之決意後,被告壬○○另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己○○駕車前來助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等情節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被告丁○○固未現身大里市黃昏市場停車場親自實施強押乙○○之犯行,惟就此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與其他共犯壬○○、丙○○有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壬○○等人下手實施,自仍屬共同正犯;況證人乙○○遭強押至彰化縣二林鎮後,旋即由被告丁○○出面指揮將之帶至醒靈宮旁及竹塘鄉某河堤邊等處,並由被告丁○○交付書寫銀行帳號之紅色信封袋1個予證人乙○○,要求證人乙○○匯款返還該15萬元(9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37頁)後,始命被告壬○○將乙○○載至台中縣○○鄉○○路某加油站釋放,至此,被告丁○○不僅僅為共謀共同正犯,更實際參與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無疑。至其辯稱為偶發事件、並非預謀云云,均與認定犯罪事實無涉,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證人乙○○於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途中,遭被告壬○○、己○
○以鋁製球棒毆打,而受有兩側眼角瘀腫、前胸多處紅腫挫傷、後頸紅腫挫傷、後背多處紅腫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證人乙○○既已遭被告壬○○、戊○○、己○○、甲○○以強壓頭部、身體,強行推入車內之強暴手法剝奪行動自由,已無再以毆打方式妨害自由之必要,被告壬○○、己○○由在車內以鋁製球棒毆打乙○○,顯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之。至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乙○○尚受有上肢上臂前臂紅腫淤傷之傷害,以證人乙○○遭強行推入車內時必定有所掙扎,應會與被告壬○○等人發生拉扯之情況觀之,上開手臂所受傷害應係為達妨害自由目的而施強暴手段時所致。
㈣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證人乙○○、癸○○有經營地下錢
莊、取走被告丙○○3部車輛償債、並伺機取走被告丙○○2部貨車及6大包童裝之行為為由,聲請詰問證人乙○○、癸○○,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且證人乙○○、癸○○業於95年5月25日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48-170頁審理筆錄),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庚○○、丙○○、丁○○、壬○○、戊○○
、甲○○於93年11月1日21時30分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1時止,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達3小時30分,且被告壬○○在強押乙○○至彰化縣途中,與己○○共同毆打乙○○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庚○○、丙○○、丁○○、壬○○、戊○○、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係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在強押乙○○往彰化縣途中毆打乙○○,業如前述,是被告壬○○此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庚○○、丙○○、丁○○、壬○○、戊○○、甲○○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與己○○就上開傷害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壬○○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2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㈣公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然業於起
訴事實中記載,且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查被告庚○○、丙○○、丁○○、壬○○、戊○○、甲○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公布時間同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㈥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47條經修正公布(修正公布時
間同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㈦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同經修正公布(修正公
布時間同前),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定其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等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激烈之手段拘束被害人行
動自由,造成被害人惶恐不安,其等犯罪之手段、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至共犯己○○部分,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丙○○、丁○○、壬○○、戊○○、甲○○等人於被害人乙○○到達彰化縣竹塘鄉某河堤邊時,由被告丁○○、壬○○向乙○○表示需要500萬元,並恫嚇乙○○稱:天亮後要匯款30萬元至丁○○帳戶,否則會再抓乙○○1次,等到第2次就不會這麼好過等語,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業據被告等堅決否認上情,經查:
㈠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丙○○積欠地
下錢莊某黃姓男子60萬元,僅有能力償還15萬元,乙○○承諾為丙○○處理此件債務,遂由丙○○交付15萬元予丁○○再轉交予乙○○,然乙○○卻未將15萬元交付予該黃姓男子,僅要求乙○○匯款15萬元,並未要求500萬元或30萬元等語(9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95頁、94年度偵字第8271號卷第22-23頁),雖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丙○○於何時何地將
15萬元交與丁○○,陳述有所歧異,然證人乙○○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丁○○轉交之15萬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㈡被告丙○○先後於93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30日,向證人乙○
○借款100萬元及20萬元,而簽發借用證書2紙,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NQ-5908號、B6-6659號車輛3部為抵押,該3部車輛嗣後均過戶予乙○○用以償債等情,有借用證書2紙(94年度偵字第611號卷第57-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7月10日中監車字第0950100775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紀錄(本院卷㈡第112-129頁)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乙○○證述「丙○○將他的3部車賣掉給我抵我的債,3部車大約賣3、40萬元,加上丁○○給我的15萬元,大約以50幾萬元抵銷全部債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09頁)。
㈢綜合上情,堪認丙○○確曾委託丁○○轉交15萬元予乙○○
,委請乙○○轉交該黃姓男子,以清償丙○○積欠該黃姓男子之債務,卻為乙○○自行抵償丙○○積欠其個人之債務而未予轉交,則就該15萬元應由乙○○轉交予該黃姓男子以解決被告丙○○積欠該黃姓男子之債務,或乙○○得逕以該15萬元抵償丙○○之欠債,被告丁○○、丙○○等人與證人乙○○之認知有所不同,復衡以被告等人均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則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其等有權利向乙○○催討該15萬元之認知,應可認定,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前開行為尚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況上開被告丁○○等要求乙○○拿出500萬元或匯款30萬元之行為,除證人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乙○○與被告丁○○等復利益相左,自難僅以證人乙○○個人指述即認定被告等要求500萬元或30萬元之恐嚇取財罪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復認於彰化縣竹塘鄉河堤邊,被告丁○○取走乙○○之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並於書寫該張匯款帳號紙條時,向乙○○恫嚇「稱天亮後要匯款30萬元至該帳戶,否則會再抓乙○○1次,等到第2次就不會這麼好過」等語,而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除證人乙○○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蓋如前述,且以證人乙○○於93年11月9日係匯款2千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94年度聲監字第70號卷第41-43頁)等情觀之,證人乙○○匯款之金額與其指述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差異甚大,是否確有遭恐嚇之事實,尚非無疑;況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林慧英法官陳姵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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