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兩造於91年7月25日約定將被告之借款額度更改為最高以600,000元為限度。詎被告自9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537,641元及利息165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盈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