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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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安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屏東縣,原告公司事務所所在地亦同,雖兩造間土石標售契約書之附則,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兩造已變更其合意,改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於法應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