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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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一0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因二人相處不睦,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後方空地,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盛裝檳榔汁之塑膠杯後,將之擲向告訴人甲○○住處後方之廚房遮雨棚,致污損該遮雨棚外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毀損罪,須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之指述及沾染檳榔汁之遮雨棚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六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盛裝檳榔汁之塑膠杯擲向告訴人甲○○住處後方之廚房遮雨棚等情,然辯稱:遮雨棚還可以使用,沒有影響遮雨功能,檳榔汁下雨就已沖洗乾淨了,不可能像油漆一樣永固留著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二)查該廚房遮雨棚所沾染之檳榔汁,業經雨水沖刷乾淨,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照片一幀足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卷第二七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遮雨棚已經清洗乾淨,是雨水清洗乾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度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被告乙○○雖以檳榔汁丟擲該廚房遮雨棚,導致暫時沾污,惟已據雨水沖刷乾淨,恢復原貌,並未因此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至明,與刑法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難以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潑擲檳榔汁之行為,縱有不該,然既未構成毀損告訴人廚房遮雨棚之程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案參諸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