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109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已載明),施以道安講習。雖異議人該案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義務勞動120小時,且應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均已執行完畢),然「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有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在案,當依上開函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決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24日晚間在臺北市○○街口酒後駕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0.55標準,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履行義務勞動120小時,及參加交通安全講習20小時,以替代罰款,嗣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對異議人裁處52,500元之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義務勞動120小時,並應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已履行),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09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性質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自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違法行為之制裁,而刑法具最後手段性,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於法律明確授權下行使裁量權,作成對人民產生羈束之行政處分。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限制自由之影響,其法律效果性質上亦屬對人民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適用上,於法益保護原則下,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罪責報應法理。
㈢次按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
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違反行政義務上之裁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受處分人義務勞動120小時,且應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雖非刑法明文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且賦予被告應依緩處分內容履行之義務,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當然具不起訴處分之內涵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以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行人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雖原處分機關仍裁決對異議人應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惟異議人已依前述緩起訴處分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且依上開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就同一事件而言,異議人既已接受同教育性質之交通講習,則就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實已達警告、處罰之目的,堪認與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的無違,此部分亦應予以免罰,俾符上開立法意旨,以維當事人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與法未合,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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