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郭隆昌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36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98年6月至99年5月工資明細,及工資入帳之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即每月1萬5500元),還款期限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48萬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79.8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4萬252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58萬8000元後,為55萬452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8萬80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其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自用住宅,經送鑑定之價值為294萬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54頁),於扣除增值稅7886元,及房貸金額205萬2316元後,尚餘87萬9798元。另債務人自陳除自用住宅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據此,扣除債務人配偶 黎氏 美緣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得為清算財團財產之價值應為43萬9899元(000000÷2=439899),亦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8萬8000元,亦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鎮,從事壁紙工程,並無固定雇
主。其98年6月至99年5月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1970元,扣除每月農健保費用後,約餘4萬元。以4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萬5500元,所餘金額2萬4500元,為債務人及
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相當於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0792元,及以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2萬4458元(10792+(6833×2))=24458),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9歲,為提高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延長為8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另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應以聲請前2年之收入4萬7605元列計;債務人配偶應共同分擔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費用不應認列生活必要支出等語為由。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
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債務人之還款能力雖得參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
狀況,然仍應以債務人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更生方案始屬可行。債務人提出98年6月至99年5月之工資明細表,及工資入帳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以上開期間之平均月工資4萬1970元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月收入,應可認為適當。
㈢又扶養義務之履行非必然以提供金錢為唯一方式,實際為
生活照顧亦得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內容,債務人未成年子女郭○○及郭○○為雙胞胎,均年僅8歲,於課後仍有受債務人配偶 黎氏美 緣照顧之需求。參諸黎氏美緣原為越南籍,其就業機會已較本國人為少,工作所得亦難與本國人相比;黎氏美緣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所得僅5萬87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等情,堪認黎氏美緣無以工作所得扶養郭○○及郭○○之能力,而應以實際生活照顧履行扶養義務為適當。此有助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並無不利。
㈣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供全戶居住,其包含分擔
房貸金額在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僅2萬4500元,未逾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及扶養免稅額標準,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將清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需按期分別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為
求節省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勞費,在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下,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生方案分期清償方法以3個月給付1次以上為限,本件以2個月為1期履行更生方案,於法無違,且屬適當。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2月為1期,共48期。││2.每期在次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86萬3093元(依本院99年2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148萬8000元││5.總清償比例:79.8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95217│3248│├──┼──────────────┼─────┼─────────┤│2│澳商澳盛銀行(原荷蘭銀行)│165332│2751│├──┼──────────────┼─────┼─────────┤│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35133│3912│├──┼──────────────┼─────┼─────────┤│4│大眾商業銀行│100969│1680│├──┼──────────────┼─────┼─────────┤│5│安泰商業銀行│374640│6234│├──┼──────────────┼─────┼─────────┤│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619│1857│├──┼──────────────┼─────┼─────────┤│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9481│4484│├──┼──────────────┼─────┼─────────┤│8│永豐商業銀行│137492│2288│├──┼──────────────┼─────┼─────────┤│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73210│4546│├──┼──────────────┼─────┼─────────┤││合計│0000000│31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4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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