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IIDA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知悉甲○○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亦知 陳某 之妻 沈惠怡 患有腰酸背痛、胃腸疾病及陳某之子女有近視之困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市○○○路○段○○號4樓陳某家中,取出一些石頭,佯稱係由日本秋田縣玉川溫泉區帶至台灣,具有神奇療效,只要將之浸泡於浴盆中,該礦石即能發出輻射線,治好所有疾病,若以該浴盆之水洗眼睛者,眼疾將痊癒,並佯稱陳某臉色異常,恐來日不多,而力勸陳某購買礦石。復佯稱與行院新聞局 葉天行 副局長係至交,且其係其所開設新聞社股東之一,又稱與副局長等之親友,集資在捷運北投站邊建造34層觀光飯店,已由日本青木建設會社著手進行等語,以取信於陳某。另佯稱忠孝補習班 劉元孝 亦購買新台幣30萬元礦石,以便自救救人等語。使陳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向乙○○○購買12萬元之石頭,於83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先給付乙○○○10萬元,次日下午2時再給付乙○○○2萬元。嗣經乙○○○之同居人 林絹代 向陳某稱上開石頭並無療效,且經陳某試用均無療效,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詐欺取財犯嫌,其犯罪行為於83年12月31日終了,是依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於84年1月26日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檢察官即開始偵查,84年5月30日提起公訴,同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3月6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5年3月6日發布之北院仁刑酉緝字第203號通緝書各1份及在卷可稽,並經查閱本院84年度易字第37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3年12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迄發布通緝前之期間(即84年1月26日至85年3月6日,共計1年1月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7月17日。故本件被告涉詐欺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