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99年度湖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循不詳管道所載之求職訊息應徵工作,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徵工作不須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是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將淪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刊登該求職訊息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旋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至20日之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某便利商店,以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央郵局帳戶(下稱新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工具後,隨即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8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丙○○(原名: 陳瑋涵 ),佯稱為雅虎奇摩購物中心服務人員,並向丙○○詐稱先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聯絡丙○○,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方先生」,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起,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要求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存入所指定之帳戶,並佯稱係為使系統重整並避免資料外洩,丙○○遂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款項16,000元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彰化銀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丁○○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提供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㈡、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復於98年11月22日晚間10時27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三民書局之「 許文清 」小姐,並向乙○○詐稱先前網路購物所設定之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款,復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聯絡乙○○,佯稱為郵局行員「 陳天豪 」,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1月23日,前往桃園縣○○鄉○○路○○號蘆竹郵局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出17,989元至丁○○上開新店郵局帳戶內。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丁○○提供之上揭新店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㈢、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 冠伶 ,因需錢孔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郵局臨櫃匯款15,000元至丁○○上開華南商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手該等款項後,因該帳戶嗣經列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甲○○匯入之前開款項遂未遭提領。
嗣因丙○○、乙○○及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53頁),核與被害人丙○○、乙○○及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因遭電話詐騙,而將款項匯、存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此外,並有彰化銀行吉成分行98年12月9日彰吉成字第098292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板橋郵局98年12月11日板營字第0980202276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新店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儲金人紀要、身分證件影本、華南商銀98年12月15日
(98)華同存字第358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華南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害人丙○○之彰化銀行匯款單據影本、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附於同上第8694號偵卷第28頁、第34頁、第40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甲○○受騙匯入被告前揭華南商銀帳戶之款項,雖因該帳戶嗣經列警示帳戶而停止交易,詐欺集團乃未及將款項領出,然於該帳戶停止交易前,詐欺集團既已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復已將款項匯入,堪認該款項於匯入帳戶同時,即屬該詐欺集團所能支配使用,渠等所為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此部分要不因詐欺集團事後能否及時領出款項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乙○○及甲○○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及乙○○財物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即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丙○○、乙○○及甲○○等3人之財物,原審僅審酌其中被害人甲○○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被害人丙○○及乙○○等2人之被害部分,因而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依照與被害人丙○○及乙○○之調解內容賠償其等損害(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被害人甲○○部份,業由華南商銀退還受騙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出於謀職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原審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既有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之規定,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及乙○○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上開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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