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安康路、安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安和路行駛,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4月17日)前之97年4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6月2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安和路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安康路顯示綠燈可直行,但該交岔路口當時有關左轉安和路之燈光號誌並未顯示任何燈號,伊始左轉安和路,況且當時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安康路直行部分顯示綠燈,而左轉安和路部分顯示紅燈」之第2時相號誌,既然當時該交岔路口有關左轉安和路之燈光號誌並未顯示任何燈號,伊自然可左轉安和路,可見受處分人並未闖越紅燈左轉安和路,是原處分難認合法云云。
四、經查:⑴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
北縣新店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安康路、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左轉安和路行駛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 王國 強所證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安和路行駛為其舉發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又有證人 王國強 所掣發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雖然受處分人辯稱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該交岔
路口之燈光號誌安康路顯示綠燈可直行,但該交岔路口當時有關左轉安和路之燈光號誌並未顯示任何燈號,伊始左轉安和路,且當時該交岔路口並未設置「安康路直行部分顯示綠燈,而左轉安和路部分顯示紅燈」之第2時相號誌,既然當時該交岔路口有關左轉安和路之燈光號誌並未顯示任何燈號,伊自然可左轉安和路,可見受處分人並未闖越紅燈左轉安和路,是原處分難認合法云云。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當時安康路直行部分顯示綠燈可直行,但該交岔路口同時有關左轉安和路部分之燈光號誌則同時業已顯示紅燈表示不可左轉安和路,及該交岔路口於97年3月以前即設置有「安康路直行部分顯示綠燈,而左轉安和路部分顯示紅燈」第2時相號誌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國強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且徵之證人王國強提出之相片(拍攝於2008年2月21日)顯示上開交岔路口於97年2月21日確已設置有「安康路直行部分顯示綠燈,而左轉安和路部分顯示紅燈」第2時相號誌,再參酌受處分人與證人王國強於97年4月2日前,其2人均互不認識(此據受處分人與證人王國分別陳述在案,見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王國強應無為誣陷不認識之受處分人,而讓自己陷入偽證罪嫌之可能,足認證人王國強之證言,應非虛偽,足以採信,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而既然當時左轉安和路部分顯示紅燈,依法受處分人自不能左轉安和路,準此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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