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七一一三○六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七一一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騎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南往北)近新生南路之公車專用道,經執勤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七一一三○六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七一一三○七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收到之罰單並無採證照片,請舉發警員提出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述之違規行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九分許,我身著警察制服,一人在臺北市○○○路、新生南路口值勤,執行交通整理及交通疏導之勤務,當時我站在右轉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面,在該路口十公尺前,就看見一位男性騎機車行駛於隔線直行公車專用道迎面而來,車速不慢,我立即走到直行公車專用道停止線前,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騎士停車,當時哨音很大,我的手勢也很明顯,我確定該機車騎士有看到我,但該機車騎士並未減速停車,我怕被撞到,只能閃開,並立刻記下該機車車號,當場以掌上型電腦查證,發現車籍資料上之車型、顏色,與我看見的機車之車型、顏色皆相符,我確定沒有看錯或記錯車號後,才製單逕行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七一一三○六號、第AEV七一一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七三○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不足採信。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七一一三○六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EV七一一三○七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