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70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街○○號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已載明),施以 道安 講習。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經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違反一罪不二罰,乃裁定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免罰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所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與本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施以道安講習,其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抑或有異。且該道安講習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本所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應屬於法有據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測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為警掣單舉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且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義務勞動120小時,並應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已履行),迄今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1092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及經刑事緩起訴處分確定,俱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性質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再按,自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違法行為之制裁,而刑法具最後手段性,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於法律明確授權下行使裁量權,作成對人民產生羈束之行政處分。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於刑事政策上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限制自由之影響,其法律效果性質上亦屬對人民基本權有重大影響,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適用上,於法益保護原則下,實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罪責報應法理。
㈢次按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
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違反行政義務上之裁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09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令受處分人義務勞動120小時,且應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而關於義務勞動120小時部分,雖非刑法明文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且賦予被告應依緩處分內容履行之義務,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當然具不起訴處分之內涵甚明,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立法設計,係為使參加講習之人,能提昇對交通法令之認識、增進安全駕駛之法律責任、學習酒精對人體健康、心理之影響及相關醫學分析等相關道路安全內容,以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行人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雖原處分機關仍裁決對受處分人應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惟受處分人已依前述緩起訴處分另參加交通講習20小時,依上開說明,此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緩起訴處分此命令之目的,亦兼具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作用,已可達交通裁罰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接受「道安講習」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原處分重複諭知受處分人應接受「道安講習」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審基上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500
元,並施以道安講習,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乃裁定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免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仍認受處分人應施以道安講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