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玉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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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
1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500元(撤回對被告精神上損害
賠償100,000元之請求),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0日凌晨時分,基於毀損他人之
物之故意,故意駕車衝撞原告所有位於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
南興一號旁之農舍鐵門,致鐵門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⑴支出鐵捲門修復費用15,000元。⑵因倉庫鐵門損壞,
計有15日無法將倉庫內之二台水田耙平機開出工作,每日損
失報酬11,500元,共計營業損失達172,500元。⑶原告唯恐
倉庫內機具遭竊,每日以2,000元之薪資僱工看守倉庫達20
日,共計支出4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於95年6月28日提出書狀答辯,
然本件言詞辯論業已終結,且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不予
審酌)。
五、原告主張系爭倉庫鐵門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照片一紙為證,且被告因於上述時、地毀損系爭倉庫鐵門
被訴毀損之刑事案件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
實,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判
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點第二行誤載被告刑度為拘役55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含94年度玉簡字第68號卷及偵查卷
宗),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僅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鐵捲門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倉庫鐵捲門遭被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鐵捲門照片及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倉庫鐵門損壞,計有15日無法將倉庫內之二台
水田耙平機開出工作,每日損失報酬11,500元,共計營業
損失達172,500元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三)僱工看守倉庫費用:
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之薪資僱工看守倉庫達20日,共
計支出40,000元等語,雖提出 李漢清 所出具之收據為證,
惟該收據僅載明為僱用工資,且未載明僱用時間,實難認
定即為本件看守倉庫之僱工費用,且徵之原告當庭陳稱他
尚須與李漢清輪流日夜看守,然倉庫內僅有耙平機、油漆
及液肥,且耙平機無法開出等語,本院認為修復系爭鐵捲
門僅需15,000元,原告竟以一日2,000元之高薪僱工看守
,且總計花費之僱工費高達40,000元,卻不先為鐵捲門之
修繕,實與常理不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僱
工看守20日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委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
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