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山被告張淑美被告陳耀通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山與被告張淑美係叔姪,被告陳耀通為被告張淑美之鄰居。被告張東山與其兄嫂即張淑美之父母即 張錦堂 、 許秋菊 前因某不動產之事,發生爭執,即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 張志豪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2之1號之住宅內,經居住於上開住宅之張淑美、許秋菊要求退去仍不離開,張淑美與陳耀通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陳耀通將張東山推至門外,並掐住張東山之脖子,另張淑美踢張東山之腿部,致張東山受有右大腿前方挫傷、左頸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期間張淑美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畜生」等語辱罵張東山,因認被告張東山涉嫌犯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張淑美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陳耀通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東山告訴被告陳耀通傷害、被告張淑美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告訴人張志豪告訴被告張東山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東山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張淑美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及被告陳耀通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東山、張淑美、張志豪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6月24日第3頁之審理筆錄及100年6月30日張志豪所遞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