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陳炯銘 相對人 張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本院一0一年度司票字第一0一四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張建成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陳炯銘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日、受款人為張建成、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合約手續費百分之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其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擔保兩造間商業往來而簽發,有契約為憑,茲因該契約尚未成就,其自無庸給付票款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