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51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雲源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其於100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樓,見 蔡清清 在上址裝潢店面,其明知自己並無為蔡清清施作工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清清佯稱:可免費為蔡清清處理店面之油漆、水電施工,蔡清清僅需支付材料費等語,致蔡清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李雲源,李雲源為取得蔡清清之信任,遂為蔡清清購買300元之水龍頭,並裝置完成。又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上址向蔡清清佯稱:欲購買電錶專用板等語,致蔡清清陷於錯誤,而交付500元予李雲源,李雲源因而詐得500元供己花用。復於同年10月初某日,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向蔡清清佯稱欲購買燈管,致蔡清清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予李雲源,李雲源因而詐得2,000元得逞。
㈡其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明知自己並無為 曾如瓊 (
原審判決誤植為 曾瓊如 ,應予更正)施作工程之能力及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2樓即敦普大樓之臨時管理員室,化名「 李家源 」向擔任該大樓主委之曾如瓊佯稱:可以15,000元之代價,承包該大樓電燈修繕、地板鋪設及牆壁粉刷等工程等語,致曾瓊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7,500元定金予李雲源,李雲源則在收據上偽造「李家源」之署押1枚,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收取曾如瓊工程款項之定金,旋之交予曾如瓊而行使之,李雲源因而詐得7,500元得逞;復接續於101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承前同一犯意,在上址向曾如瓊佯稱:材料不足,需再購買等語,致曾如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李雲源,李雲源則在收據上偽造「李家源」之署押1枚,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收取曾如瓊工程款項之材料費,交予曾如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如瓊及「李家源」本人,並因而詐得5,000元得逞。
二、案經蔡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曾如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雲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清、曾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3-5頁、第7-8頁、101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3-4頁、第29-3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第32-34頁),復有被告書寫之收據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等件附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10-11、16-18頁、101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於收據2紙上偽造「李家源」署名2枚之行為,係偽造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向告訴人曾如瓊謊稱可以承包該大樓電燈修繕、地板鋪設及牆壁粉刷工程,先後於10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許之密切時間,以修繕同一工程為由,先後向曾如瓊詐得7500元及5000元,並在收據上偽簽「李家源」後持之向曾如瓊行使,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同地為之,且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前後3次詐取告訴人蔡清清財物之行為,係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10月5日及100年10月初某日為之,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次間隔數10日或數日,犯行相隔久遠,應認係各別起意較合常理,尚難認為係接續犯,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為兩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甫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不思
以正途獲取利益,竟對告訴人蔡清清、曾如瓊、分別施用上開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假冒他人名義偽簽收據,以詐得財物,衡其詐得金額總額數額非少,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3罪;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就前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收據2紙上分別偽造「李家源」之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據2紙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曾如瓊,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沒想到會判那麼重,所以才上訴,伊現在想跟告訴人曾如瓊和解。法官判太重了,伊的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衡諸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各情,均經原判決斟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已如前述;且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