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翰選任辯護人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告 賴韋誠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 律師被告 陳敬恒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承翰、賴韋誠及陳敬恒3人為朋友關係,因不滿友人 陳名鍇 多次在KTV唱歌均藉故先行離開,未共同分攤消費費用,而夙有嫌隙,於民國100年1月22日4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OGO錢櫃KTV一樓大廳,見陳名鍇又意圖藉故離開,不分攤消費費用,竟憤恨難消,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先由賴韋誠以右拳朝陳名鍇左頸部、左胸口各猛擊1拳後,致陳名鍇不支倒地,何承翰即上前以腳踹陳名鍇頭顱,其後陳敬恒見陳名鍇已頭部受創,傷勢危急,仍承前傷害之犯意,上前以腳不停猛踹陳名鍇頭部,致陳名鍇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陳名鍇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關於告訴人 陳名鎧 所受上述傷害之恢復、治療情形及對身體健康所生影響,經本院函詢其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該院函覆略謂:告訴人陳名鍇目前意識狀態良好,無明顯之神經損傷情況,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該院100年6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0031161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嗣公訴人業於本院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參酌前揭函覆內容,就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反面),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共賠償告訴人新台幣75萬元之協議,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8至190、19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蒨儀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