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雅晴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雅晴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子母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三)第1至第2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更正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LV鑑定證明書」、第3行:「IP登入位置申登人基本資料」更正為:「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雅晴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衡酌被告販售陳列之子母包數量僅1個,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子母包1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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