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王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9月27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27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友人住處,利用其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UT男同志論壇」(網址為http://x9.f1.com.tw/VA/index.phtml),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及留言之成人聊天室,以「台北大屌帥小狼缺錢」之暱稱,刊登「找哥哥幫弟弟忙」等足以引誘、暗示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復提供自己所有MSN即時通訊帳號:「david_no.1@hotm
ail.com」作為洽談性交易內容之管道。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進而與甲○○聯繫,甲○○另透過MSN即時通訊與員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面,為警當場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被告 王維鎧 雖辯稱本案證據係警察以誘導之方式違法調查所取得云云。惟查:被告在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係被告主動提出要約,並非因他人之引誘所為之回應,員警於發現上開訊息後,直接截取並儲存該聊天室被告所刊登訊息之畫面,並無誘導之行為,是就「UT男同志論壇」直接擷取之網頁資料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另員警因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為進一步取得其他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稱允諾被告之要約,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始萌生犯意情形迥然不同,核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應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MSN即時通訊之對話紀錄,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雖被告辯稱係因警方告稱若承認犯罪,偵查中可能獲得緩起訴之處分,故配合警方自白犯罪云云,然警方係告知被告有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並非擔保會獲得緩起訴處分而誤導被告,且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本屬檢察官之裁量範圍,而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考量相關事證後願意自白犯罪,難謂警方有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網頁列印資料、MSN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被告之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其友人所有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UT男同志論壇」,以「台北大屌帥小狼缺錢」之暱稱,在聊天室刊登「找哥哥幫弟弟忙」等訊息,並提供自己所有MSN即時通訊帳號供聯絡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以「台北大屌帥小狼缺錢」之暱稱,在公開聊天室刊登「找哥哥幫弟弟忙」之內容,若認有性交易暗示之意實為牽強,就一般會觀點以言,缺錢找人幫忙即代表借錢之意思,並無援交之意,至MSN之對話紀錄,屬於私密言論,並非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因此伊認為伊有做到必要隔絕之措施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制定,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之處罰規定,從立法意旨而言,本規定在處罰利用各種廣告物、媒體等以散布、刊登或播送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藉以防制淫風之訊息,淨化社會風氣。故本規定所規範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其訊息之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UT男同志論壇」係一可容任多數人自由加入為成員之網路平臺,於該論壇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及留言均可公開閱覽,且該聊天室之成員多使用「找穿三角同好互摸」、「大屌斯文找互打」、「熱到想被吹射」等含有性暗示之暱稱,所刊登之內容多為「自住約互打」、「找抱睡」、「自玩屌肛」等尋求性行為對象之訊息,此有該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是足認該論壇之聊天室,主要係供作為男同志間要約進行性行為之交流平臺,而聊天室成員多透過暱稱介紹自己之性嗜好、性特徵或為性行為之暗示,刊登訊息之目的,亦多係為尋找性行為之對象,故在該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縱未言明係以性行為之目的,仍將被解讀為具有性行為之暗示。而據卷附之上開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所示,本案被告係以「台北大屌帥小狼缺錢」之描述性特徵之用語為暱稱,依前述該聊天室之通常使用情形,顯足以使聊天室之其他成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又被告非但於暱稱中強調「缺錢」,並刊登「找哥哥幫弟弟忙」等傳遞自己需要金錢之訊息,復提供自己所有之MSN即時通訊帳號供他人聯絡之用,客觀上已足使參與該聊天室之成員認為被告欲以金錢為對價提供性服務,因而促使他人與之進行性交易。況矧之卷附之上開聊天室紀錄,可認查獲本案之員警在上開聊天室中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私訊方式以為溝通,被告係主動將自己MSN帳號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公諸於聊天室,待員警登入MSN之網路空間,以「安安」之網路用語向被告打招呼後,被告旋即於對話中表示「幹2500按摩0000000000」(見偵卷第7頁),而上開言語,依照一般社會用語之理解,應係指「性交之價錢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按摩為2500元,口交則為1000元」等暗示性交易內容之訊息,是足堪認定被告刊登上開訊息並提供自己之MSN即時通訊帳號時,主觀上確實具有促使不特定之人與其為性交易之意思,顯然非經員警誘導後始同意為性交易。復參諸被告自承伊之所以將對話移至MSN空間即為避免違法言論被公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101年12月24日之審判筆錄),益證被告在上開聊天室以「台北大屌帥小狼缺錢」之暱稱,在聊天室刊登「找哥哥幫弟弟忙」之訊息時,本意確係在提供性交易以獲取金錢,且被告明知此等言論係屬犯罪之行為,始於不知對方係員警身分之情形下,故意要求對方改以私訊非公開之方式進一步討論服務內容及價錢,故此,被告辯稱係遭警方陷害教唆云云無足採信。
(二)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找哥哥幫弟弟忙」是伊所刊登,意思為對方提供金錢,伊提供服務,「幹2500」性交代價為2500元,「按摩2500」係按摩之代價為2500元、「691000」係指口交代價為1000元,伊有空即會登入「UT男同志論壇」刊登訊息並從事性交易,伊於101年7月間有成功交易過1次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益證被告刊登上開訊息之意確有使人為性交易之意。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情節,核與上開聊天室與MSN對話紀錄之網路列印資料等客觀證據相符,是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堪值採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顯然非僅單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告辯稱其自白不應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乙節自屬誤會。至被告另辯稱:伊係為獲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始配合警察要求自白云云乙節,此應屬被告自白之動機,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警詢時受到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當方法詢問,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前開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及MSN通訊紀錄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之行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客觀證據佐認,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矯飾之詞。
(三)另被告辯稱:伊在MSN通訊之內容屬私密言論,有適當之隔絕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應不構成上開犯罪云云乙情,按被告於「UT男同志論壇」之公開聊天室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即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至被告使用MSN即時通訊所為之對話內容,僅係作為佐認被告於公開聊天室刊登訊息時,主觀上確實有為性交易之意思,並非認定此部分事實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故MSN通訊固能阻絕非通訊當事人之第三人閱覽內容,惟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認定結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伊並未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之訊息,本案應不構成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云云,其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