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代表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再審被告以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姓女職員(有夫之婦)發生糾紛,事後未適當處理,釀成輿論風波,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且其歷年紀錄具有因曠職、毆打同事、課長及暴力犯上等不良行為,並受懲處在案,認其具有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列特劣行為:「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核予專案考成免職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關於原判決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陳述如后:㈠原判決顯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錯誤,具體陳述如后:⒈按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員於考成年度內具有特優事蹟或特劣行為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不檢、屢誡不悛為專案考成特劣行為之一。⒉本件再審被告為免職處分之理由依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姑不論是否及強暴之事實,但與有夫之婦單獨相約出遊,不知避嫌,落人口實,事後發生糾紛,又未能及時化解,導致 陳女 四處陳情告狀,為再審被告帶來無限困擾,且在各電視台、報紙等傳播媒體大幅報導下,使再審被告員工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蒙受重大影響,故認定再審原告行為不檢,已嚴重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可謂有辱官箴;另查再審原告有對於直屬長官不良行為,以及上班遲到早退、喝酒之行為,毫無悔意,甚至其父母也出面為其寫悔過書,仍然行為不檢,依然故我,已構成屢誡不悛之要件,且再審原告就陳女指述事件如陳女藉機敲詐勒索,誣陷再審原告,而造成再審原告之名譽或工作上之損失,再審原告應報警處理,循司法途徑證明自己之清白,然再審原告卻透過第三人向陳女道歉,提出和解及補償之動作,再審原告行為有悖常情,所為行為構成「情節重大」云云,為本件免職處分。原判決認定再復審決定引據再審原告之上開不良記錄,係以印證本件再審原告之強暴事實非虛,並非對於上開不良行為重為處分,原告指本件免職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亦有誤會云云。惟查⑴原判決就再復審決定引據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已遭處分之行為,係為印證本件再審原告之強暴事實非虛云云。然觀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所載,僅係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間前之行為,認係符合「行為不檢,屢誡不悛」之規定構成要件,且再審被告為本件免職處分時,亦已明白表示其對於再審原告是否有強暴事實,其無法認定,且亦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之行為,認係符合上開免職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再復審決定以及再審被告根本非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早經處分之行為,引據為印證與再審原告是否及強暴全然無關之證據,要無疑義。原判決自行認作主張,移花接木,憑空認定再復審決定處分係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即遭處分過之行為,認係認定強暴事實之間接證據,原判決要難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認作主張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⑵且依前述,再復審決定以及原免職處分顯然將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早經處分過之行為,再列為本件免職處分之法定構成要件社會事實,將已處分之行為,重新再為處分,要難謂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而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誤,要無疑義。⑶抑且,再審原告前遭處分之行為係屬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之行為,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專案考成應屬「年度內」之特優或特劣行為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復審決定以及原免職處分不查該事證,硬套交通事業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八十四年度以前已經處分過之行為,再列為八十五年度專案考成之標的行為,要難謂無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⑷且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事實,雖得依職權判斷而適用法律,惟認定事實亦須經過調查證據程序,依證據法則判斷事實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行政處分認定事實,及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處分要難謂無違法,此關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以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法理至明。惟查,原判決竟認作主張認定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前遭處分之行為,係為印證再審原告有強暴之行為證據之一,將此根本無關且相距一年多之行為,認有事實之證據關連,要難謂無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上開鈞院判例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經調查檢舉人指述之憑信性,遽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甚且違背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而有認定事實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具體陳述如后:㈠原判決認定陳女陳述完全可採,未就陳女指述之憑信性加以調查是否與真實相符之唯一理由為「按諸一般遭性侵害婦女,多一時慌亂,不知所措,且顧及自身及家人顏面,不敢面對事實,及時報案,本件被害人與再審原告素無糾葛,被強暴後迄未對再審原告出任何賠償之請求,嗣因獲悉再審原告有強暴其他婦女之事實,又因再審原告聲言對其及其家人施以報復,為避免其家人及其他婦女受傷害,始挺身分別向再審原告服務機關及台灣省議會政風室陳情,其心情可以理解云云」,遽認陳女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可採。原判決顯係以陳女陳述合乎原判決自認之一般被強暴婦女之事後心情,遽為全部採信陳女陳述,尤以對於陳女指述再審原告亦強暴其他婦女之此極盡污辱再審原告之行為,原判決亦未加以調查,遽為採信。原判決認定事實僅憑被害人指述,對於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皆未加以調查,要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法理至明。㈡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當日天氣晴朗,再審原告與陳女共進午餐,並將車輛停放於距湖田橋餐廳僅三十公尺之位置,用餐期間再審原告與陳女相談甚歡,並無任何異狀,且用餐當日係屬假日,遊客甚多,再審原告與陳女尚需等待約三、四十分鐘後才開始上菜,此亦為陽明山國家公園例假日之實際情形。陳女指述再審原告之車子停在距餐廳一百多公尺,且當日下雨,路上無人,其無法呼叫,再審原告並控制車門鎖云云。均與當日之情形相左。試問,例假日之陽明山皆係人山人海,且仰德大道更因遊客眾多須為交通管制,路上如何可能沒人,甚至離停車之地方三、四公尺即有賣玉米及芋頭、白菜之攤販,且如車停放距餐廳一百多公尺,於餐廳旁即有停車空間之情形下,益見當日遊客車輛之眾多,致再審原告須將車停放於距餐廳一百公尺之遠。抑且陳女如遭強暴可否呼叫與路上是否有遊客根本無關,遭到強暴毋論有無遊客皆會呼叫,此係天性。在當天毋論路上或餐廳皆係人山人海之情況下,如何有人敢在光天化日之下在車上為強暴之事。原判決就如此明顯確定之事實,皆不採信,不為調查,遽信陳女指述當天下大雨,路上無人,車距餐廳一百多公尺,要難為無認定事實違背假日陽明山遊客、車輛眾多之經驗法則,且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㈢矧再審原告當日所開之車輛,並無所謂之中控鎖,如依陳女所述,係再審原告將其由前座硬拉往後座,首先,在暴力拉扯期間,其在車輛外面,係屬開放之空間,為何不於遊客、車輛眾多之陽明山大聲疾呼-甚至離停車位置三、四公尺就有賣玉米和芋頭、白菜之攤販,以保自身安全。且再審原告之車輛,根本未有所謂之中控鎖,以再審原告之力,欲控制依成年人於車輛後座之間,又有餘力於光天化日之下為強暴之行為,此時超乎一般人類之能力範圍之外,原判決皆未就陳女上開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加以調查,遽信陳女不盡不實之指述,如此司法主觀主義之表現,形同以其自認之被害人之指述及認定被告有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強姦罪,如此司法之認定,再審原告實無法甘服。㈣且再審原告如有陳女所述之強暴其他婦女,難道在今女權高漲之社會觀念,再審原告如何可能不遭他人提起告訴,而須由陳女代他人提出主張,且陳女如何知悉再審原告有強暴其他婦女,係屬傳聞或係捏造,消息來源如何,原判決皆未加以調查,如同刑事訴訟之告訴人指述某被告有殺害不知名之他人,司法未盡調查及加以遽信而為有罪之判決,如此之事實認定,實係吃人之司法怪獸,令人齒冷。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不依證據,且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請詳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之違誤。三、關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以及適用法律違法部分之陳述:㈠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九十一號解釋載明「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 銓敘 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上開解釋文係屬憲法位階效力之規定,雖載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本解釋屆滿二年時始失其效力,惟於失其效力前,職權適用法律之機關本應以嚴格解釋法文之限縮解釋原則,適用上開違憲規定,以符上開解釋意旨,論理至明。㈡本件免職處分之依據為再審原告違反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專案考成:係指事業人爰於『考成年度內』具有特優事蹟或特劣行為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同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不檢,屢誡不悛為專案考成特劣行為」。認再審原告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以前有上班遲到早退、喝酒、對直屬長官不良行為等,為構成上開規定要件之屢誡不悛;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不論再審原告是否及強暴 陳靜慧 ,但與有婦之夫單獨相約出遊,不知避嫌,落人口實,事後發生糾紛,又未能及時化解,導致陳女四處陳情告狀,為再審被告帶來無限困擾,且在各電視台、報紙等傳播媒體大幅報導下,使再審被告員工形象及再審被告聲譽蒙受重大影響,可謂有辱官箴云云。再審原告對於免職處分不服,向台灣省交通處提出復審,復審決定之不同意見書明確載明第一次復審會議僅為降薪之決定,於發現新事證確定再審原告有及強暴行為始應為免職,嗣經原處分機關之局長僅覆核批示「請再復議」,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審議委員於壓力之下始再為與前皆不相同之認定,為「復審之聲請駁回」之決定。至原判決,將原處分機關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以前有屢誡不悛符合專案考成之行為,移花接木,認作主張認原處分上開認事用法僅係採為認定再審原告有強暴行為之佐證,並非認定上開八十四年十月以前之行為係屬專案考成之免職之行為云云。原判決上開認定,以及原處分上開免職處分之理由認定,不僅罔顧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且認事用法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更與右一所述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相違。詳細審本件全部「免職處分」以及行政救濟之所有資料、理由書證,可顯而易見原判決係為「為免職」而「硬套」法令規定,係為「人治」而非「法治」,具體陳述如后:⒈原免職處分之理由為「八十五年度之專案考成」,惟免職處分之事證理由,大部分詳述八十四年十月以前再審原告之行為,係屬屢誡不悛之行為;八十五年度之陳女陳情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反認係無法認定,為因媒體之報導而影響原處分機關之形象,再審原告又不知制止媒體之報導,為有辱官箴之行為。上開二行為已符合上揭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專案考成記二大過免職之要件。原判決將上開免職處分之符合屢誡不悛要件之行為,認非係免職之符合要件行為,僅係上揭符合有辱官箴要件行為之佐證資料,進爾認定免職處分並無違誤云云,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僅與原處分大相逕庭,形同否認原處分之存在,再自行認作主張為一全新之免職處分,認為再審原告之行為已符合上揭專案考成記二大過免職之規定要件。原判決自難謂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認作主張之違誤,事理法理至明。⒉又原免職處分以八十四年以前之行為採為「八十五年度」專案考成之免職行為,嚴重悖離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年度」之特定行為所為專案考成之規定要件,倘可以此方式作為免職處分之依據,何要「年度專案考成」之規定,一次之失職行為,以後不知到要被拿出來「專案考成」多少次,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保障何在﹖專案考成之規定目的何在﹖再審原告實不敢想像。是以,原判決未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年度專案考成之明確規定,撤銷原處分,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誤,要無疑義。⒊再者,復審決定第一次所有委員明確知悉實無任何明確事證足證再審原告有強暴陳女之行為,且再審原告亦絕無強暴之行為,是以,僅就陳女之陳情致原處分機關之形象影響,為降薪之決定處分,於「局長」未提供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復審委員另為全然不同之事實認定。姑不問接受陳女陳情最密之原處分機關皆無法認定事實,且復審委員亦無法為事實認定之情況下,不知為何於局長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之批示「請再復議」後,竟能神知再審原告有及強暴行為,再經原判決上開違法認作主張,為原處分及原復審決定移花接木認定事實後,竟認再審原告之強暴犯行變已昭然若揭。上開事實之認定,以及法律之適用,不僅違反右一所述之嚴格解釋免職規定之文義法則,且事實之認定,緊直是為「免職」而由各機關接力硬認事實、硬套法律,最後由原判決再以與原處分全然不同之事實認定之方式(心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似此毫無章法、違背經驗法則之認定事實,如何可謂符合右一所述之嚴格解釋之法則,要無疑義。本件原判決僅以陳女之指述,遽認再審原告有免職之事由,對於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認作主張,皆不審理,似此情形,形同原判決重新再將再審原告為另一免職處分。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自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以來,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曠職四小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言行不檢,並先後於辦公處所毆打同仁,遭記過一次,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無故怠勤、暴行犯上遭記過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不按時出勤,擅自塗改簽到簿並撕毀簽到簿,遭記大過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簽到、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直屬長官,遭降薪級一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曠職四小時等不良行為,此有再審被告人事資料紀錄簿在可稽,詎再審原告屢勸不悛,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國泰人壽公司陳姓女職員發生性強暴糾紛,事後未能適當處理,致陳女向監察院、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省議員 宋艾克 等單位陳情,省議員宋艾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在省議會省政總質詢時,就此陳情事件質詢台灣省長 宋楚瑜 ,釀成輿論風波,且據陳姓女職員證稱:我與甲○○是鄰居,事發前約一年因停車與其認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他打電話說有保險的事要請教我,我叫他在電話中談,他說還有別家保險公司事項要請教,約我在巷口見面,因已中午他說順便吃飯詳談,因我車子借與別人,所以就坐他的車,他從板橋一直開到陽明山竹子湖,車上他不談保險的事,一直說他個人私事,說他太太已離婚,房子是太太的,並說他心情不好才邀我出來,要求我與他同居,吃飯時盡說一些男女關係的髒話,說男女燕好就如同雨水滴到地上融合在一起一樣。我要求下山,因無車可下山只好坐他車,我仍坐前座,他說要去上廁所,回來不坐駕駛座,卻坐後座,並叫我到後座聊天,我不要,他就下車把我拉到後座,我不肯,用腳鉤住前車門,他硬拉,致我手腳都受傷,當時下大雨路上無人,又離餐廳一百多公尺,我無法呼叫,他拉我到後座後控制車門鎖,我騙他說我有性病,他不信,要他用保險套,他說沒有,要他等下山時買,他不願等,就在那裡被他強暴得逞,我身上的傷是抗拒他強暴時被打的。事後他並說你拿衛生紙去告我也不怕,並且不讓我回家,要我晚上陪他,我騙他五點與客戶有約,他才肯帶我下山,當時約三點多,因塞車轉走北投方向,下山後我用 蔡某 手機call朋有來接應,朋友有回話,但我在蔡某控制下不敢說實情,只說在民族路足球場見面,蔡某車先到朋友還未到,我下車等朋友,當時已五點多,等朋友到來告以實情,他他拿不定主義,說與主管商量再做決定,我怕此事影響名節,也怕影響公司,經與公司主管談過後才在二十八日去驗傷,二十九日驗傷結果出來才去蔡某服務單位陳情,蔡某得知後要我出面談判,並到我公司去鬧,說如讓他無法工作會對我全家不利,我怕他繼續傷害家人才由親人陪同到他約定的餐廳,原只想要他出一切結書保證不再傷害我及家人,從未想到要他賠償。之後得知有其他婦女也遭蔡某以同樣手段強暴,為免更多婦女遭受侵害,我才決定去省議會陳情等語,對於被再審原告強暴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按諸一般遭性侵害婦女,多一時慌亂,不知所措,且顧及自身及家人顏面,不敢面對事實,即時報案。本件被害人與再審原告素無糾葛,被強暴後迄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要求,嗣因獲悉再審原告尚有強暴其他婦女事實,又因再審原告聲言對其及其家人施以報復,為避免其家人及其他婦女受傷害,始挺身分別向再審被告及台灣省議會政風處陳情,其心情可以理解,其所言應可採信,又經證人 余錦樹 於鈞院前審調查證據程序結證略稱:甲○○曾到我飲食店吃過東西,因而認識,他說因車禍的事,要我陪他去談判,當天晚上他太太(按再審原告前對被害人稱係其已離婚之前妻)載我去台北市○○路○○路的餐廳,在餐廳等了一個多小時蔡某仍未來,我叫他太太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們再等,又等了一個多小時他才來,經我向被害人的親戚探詢才知是被再審原告性強暴的事,當時我非常生氣,問蔡某為何騙說是車禍的事,蔡某見事已敗露,就與他太太溜走,丟下我一人在場,半小時後他打電話來要我把帳快點結好離開。被害人說他被性強暴,名節受損,問我可否代表蔡某談,我說不能,被害人說只要求再審原告還她一個公道,未說要求任何賠償的事,回去我質問蔡某為何隱瞞實情,他有向我道歉,說事先未說明,是為了顏面,我為了此事受他欺騙,曾要追殺他,但被人勸阻,在板橋很多人都知道蔡某的為人品行不良等語,有調查證據筆錄在可按。再審原告謂談判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一億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驗傷單記載被害人左、右上肢多處瘀血,左下肢瘀血、及右腳面瘀血等多處傷害,均顯非剎車撞擊所致,而與被害人指訴係因原告將坐前座之被害人強向後座拉,拉扯間並予毆打,被害人以腳鉤住前車門,以致四肢等多處受傷,情節相符,是再審原告行為不檢、屢誡不悛,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其破壞機關紀律情節,不為不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列:「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特劣行為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五-㈠所列「行為不檢,有辱官箴」之情事,先後召開二次專案考成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免除其職務,並函送銓敘部,依法審定,自無不合。嗣經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亦迭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交人字第五四三七○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審決字第三九號再復審決定,鈞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茲再審原告對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為論據。二、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綜合考量再審原告平時及重大奬懲紀錄、操行綜合報告、悔過書、切結書、保證書,陳女陳情書及驗傷診斷書,再審被告政風室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訪談紀錄,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個案訪報告等證據,以印證再審原告強暴事實,再復審機關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查會議中邀請再審原告列席說明,充分給予再審原告答辯機會,咸認為再審原告行為確已構成前揭法定免職事由之情事,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作成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並無重為處分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於理由欄內,詳細記載理由,殊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具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各節,純為對權責機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加指摘而已,並未就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錯誤提出具體之事實,根本上即不合乎提起再審之程式,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四、復查「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又「專案考成之特劣行為如下: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專業人員具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視其動機,原因,影響等依下列規定予以懲處:免職、降薪級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並察看三個月。察看期滿,工作無進步者,免職。降薪級一級,調任本資位較次職務、降薪級一級。」、「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情節重大者免職。」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下稱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八條第七款之附表七「交通事業港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五之㈠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自八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曾多次因言行不檢,暴行犯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等不當行為,經再審被告分別予以記過、記大過及降級等處分,已如前述,以此印證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再與國泰人壽陳姓職員發生糾紛,自屬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情節重大等之事實,根本上即無重複處分之問題可言。再審原告身為公務人員,除前述不良紀錄外,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對被害人陳姓女職員施以性強暴,事後復不思悔改,得悉被害人向其服務機關陳情後,竟又對陳姓女職員全家施以恐嚇等情,均有相關證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毫無可取。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所屬棧埠管理處倉庫管理員,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任職以來,分別於八十年五月九日曠職四小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言行不檢,並先後於辦公處所毆打同仁,遭記過一次,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曠職半日,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無故怠勤、暴行犯上遭記過二次,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不按時出勤,擅自塗改簽到簿並撕毀簽到簿,遭記大過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未依規定按時簽到、退,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以三字經公然侮辱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直屬長官,遭降薪級一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曠職四小時等不良行為,此有再審被告機關人事資料紀錄簿可稽。詎再審原告屢勸不悛,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國泰人壽公司女職員陳靜慧發生性強暴糾紛,事後未能適當處理,致陳女向監察院、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及省議員宋艾克等單位陳情,省議員宋艾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在省議會省政總質詢時,就此陳情事件質詢台灣省長宋楚瑜,釀成輿論風波,影響公務員形象及機關聲譽,其破壞機關紀律情節重大。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右揭法條規定,經二次專案考成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免職,並函經銓敍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台審四字第一四○八六八八號函審定後,再審被告經由所屬棧埠管理處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基棧人字第○二四五號考成通知書對再審原告予以免職處分。本件再審原告違章行為,業經被害人陳女對於被再審原告強暴經過情形指訴歷歷,按諸一般遭性侵害婦女,多一時慌亂,不知所措,且顧及自身及家人顏面,不敢面對事實,即時報案。本件被害人與再審原告素無糾葛,被強暴後迄未對再審原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要求,嗣因獲悉再審原告尚有強暴其他婦女事實,又因再審原告聲言對其及其家人施以報復,為避免其家人及其他婦女受傷害,始挺身分別向再審原告服務機關及台灣省議會政風處陳情,其心情可以理解,其所言應可採信。至再審原告主張其邀同朋友余錦樹與被害人談判時,被害人聲言非一億元不能解決,為免陷被害人圈套而離去一節,經證人余錦樹在本院調查證據程序結證略稱:甲○○曾到我飲食店吃過東西,因而認識。他說因車禍的事,要我陪他去談判,當天晚上他太太(按原告前對被害人稱係其已離婚之前妻)載我去台北市○○路○○路口的餐廳,在餐廳等了一個多小時蔡某仍未來,我叫他太太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們再等,又等了一個多小時他才來,經我向被害人的親戚探詢才知是被再審原告性強暴的事,當時我非常生氣,問蔡某為何騙說是車禍的事,蔡某見事已敗露,就與他太太溜走,丟下我一人在場,半小時後他打電話來要我把帳快點結好離開。被害人說她被性強暴,名節受損,問我可否代表蔡某談,我說不能,被害人說只要求再審原告還她一個公道,未說要求任何賠償的事,回去我質問蔡某為何隱瞞實情,他有向我道歉,說事先未說明,是為了顏面。我為了此事受他欺騙,曾要追殺他,但被人勸阻。在板橋很多人都知道蔡某的為人品行不良等語,有調查證據筆錄在本院前審卷可按。再審原告謂談判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一億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驗傷單記載被害人左、右上肢多處瘀血,左下肢瘀血,及右腳面瘀血等多處傷害,均顯非剎車撞擊所致,而與被害人指訴係因再審原告將坐前座之被害人強向後座拉,拉扯間並予毆打,被害人以腳鈎住前車門,以致四肢等多處受傷之情節相符。是再審原告否認強暴事實,指被害人係因剎車受傷,要求新台幣一億元賠償云云,殊不足採。查考成規則係依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之授權訂定,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則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訂定,是考成規則與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相同,施行細則非考成規則之母法,則施行細則就應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有關專案考績之規定,於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交通事業人員辦理專案考績,應無其適用。再審原告指考成規則第十條關於專案考成免職之規定,逾越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㈤目之授權範圍云云,即非有據。而考成規則所定行為不檢、屢勸不悛、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免職之專案考成要件,核與考績法第十二條關於經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並無違背,應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於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之交通事業人員辦理專案考成,自應予適用。再審原告指本件原處分適用考成規則之規定予以免職處分,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等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又再審原告自八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曾多次因言行不檢、暴行犯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等不當行為,經分別予以記過、記大過及降級等處分,已如上述。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引據再審原告上述不良紀錄,以印證本件性強暴事實非虛,並非對其該項不良行為重為處分,再審原告指本件免職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有誤會。末查再審原告身為公務人員,理應潔身自愛,砥礪品德,以為人民表率。茲竟對被害人施以性強暴,致被害人身心俱創,而再審原告事後復不思悔改,得悉被害人向其服務機關陳情後,竟又以對被害人全家不利等語施以恐嚇,導致被害人認再審原告惡性不改,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及免其他婦女續受侵害,而向台灣省議會等處陳情,事經省議員質詢,新聞大肆報導,釀成輿論風波,其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莫此為甚。再審被告以其言行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現行法律、判例與解釋之情形,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者,無非指摘原判決㈠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㈡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及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錯誤;㈢違背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㈣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百九十一條解釋意旨,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本件行為不檢,屢誡不悛,或破壞紀律,其情節重大,而符合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列特劣行為之標準,係依據再審被告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檢具事證外,並訊問證人余錦樹到庭作證之證言,作為依據,已詳前開說明,就此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空言爭執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否認有強暴被害人陳女之行為,核與首揭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至於原判決參酌再審原告八十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多次言行不檢,暴行犯上,以及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等不當行為後,再犯本件強暴之犯行,足證其符合「屢誡不悛」之本性,並未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固為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所明示,惟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已詳前開說明,係憑據證據而為,非憑空臆測而來。至於原判決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作成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在闡明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且在免職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待免職處分確定後,方得執行。惟本號解釋予以二年修訂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緩衝期間,本件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予再審原告免職處分,係於該號解釋作成前所為,且已確定,自無違該號解釋意旨可言。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項,均與首揭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徐樹海法官林家惠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