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17號原告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戊○○
己○○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勞訴字第0940072232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5年
4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芳亮 原以臺北市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李芳亮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2日退職,於91年9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1年9月23日核付新臺幣(下同)623,100元。 嗣李芳亮 以其罹患下顎牙齦癌於91年
8月14日審定成殘,於91年9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李芳亮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後應為第1等級發給1,200日計804,000元;另其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據以加保之汽車貨物裝卸工作,而其亦於91年9月12日退職退保申領老年給付有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以擇領殘廢給付為優,以91年11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16032781
0號函(下稱原核定)核定逕將已領老年給付款移作殘廢給付之一部,並補發差額180,900元。李芳亮(於92年1月31日死亡)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31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2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46953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2年10月30日)以李芳亮已於92年1月31日死亡,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仍以其為申請人作出審定,洵有違誤等由,撤銷該會上開92年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317號審定書,由該會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定,以92年1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26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3年
5月7日勞訴字第0930000750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5月13日)撤銷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267號審定書及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李芳亮91年8月14日診斷殘廢時正接受放射治療中,障害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乃以93年7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36048621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恢復發給老年給付,其溢領殘廢給付180,900元應退還銷帳。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1月8日93保監審字第355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4年4月1日勞訴字第0930066313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
94年4月26日):「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仍以李芳亮91年8月14日診斷殘廢時正接受放射線治療中,障害症狀尚未固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乃以94年7月13日保給殘字第09460425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恢復發給老年給付,前溢領殘廢給付180,900元應退還銷帳。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11月17日94保監審字第2929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嗣乙○○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804,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已檢具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所須齊備之法定要件,
其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更係國內醫院中權威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開立,故被保險人經主治醫師即臺大醫師認定積極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已符合殘廢標準。被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舉證應具體且充分。
⒉本件同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即臺大醫院91年8月14日
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經被告審核,前後竟有二結果,原核定先係認症狀固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與第57項,原處分又認症狀未固定。被告應說明其審查標準為何,是否有行政恣意之情。
⒊被保險人係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與第57項
,並非強制退保之項目,被告亦依上開項目合併升等為第
1等級核付,且被保險人於殘廢治療終止日9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尚有繼續從事工作事實;而被保險人申請老年給付與申請殘廢,並非同時,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之適用。又參酌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月16日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第4點既認領取殘廢後短期內死亡仍應給予死亡給付,則依舉重明輕法理,被告應給付老年給付。
⒋本件被保險人不服原核定,經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竟自
我推翻其先前對同一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認定遭致更不利益情事,應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如要追繳,應舉證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不正當行為與不值得保護行為。惟本件僅有同一張殘廢診斷書,並無詐欺、脅迫或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陳述之情,被告當依同法第
120條,予以原告合理之補償。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以原核定,核定被保險人李芳亮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第2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後應為第1等級;另以其殘廢後亦不能從事據以加保之汽車貨物裝卸工作,而李芳亮亦於91年9月12日退職退保申領老年給付有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以擇領殘廢給付為優,補發差額180,900元。被保險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
7日勞訴字第0930000750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李芳亮審定成殘後身體狀況是否確能從事工作以及審定成殘當時,其身體狀態是否確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容有重行查明之必要。案經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訴願決定書意旨重行審查,以原核定李芳亮於91年8月14日診斷殘廢時正接受放射線治療中,障害症狀尚未固定,應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治療終止」之規定,遂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僅得領取老年給付),並核定前所溢領殘廢給付180,900元應退還銷帳。
⒉本件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李芳亮就診之病歷等書面資料送
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李芳亮91年8月14日診斷殘廢時正接受放射線治療中,障害症狀尚未固定,應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治療終止」之規定,原處分於法有據。
⒊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係指受理訴願機關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原處分機關並非受理訴願機關,自可本於職權依法重新審查而為處分,且該變更處分涉及對被保險人殘廢程度之認定及給付原則妥適適用之問題,所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信賴利益。查被告並非受理訴願機關,是本案殘廢給付部分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意旨,本於職權依法重新審查而為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理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465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茲改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史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殘廢給付請求權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惟其既經被保險人於生前行使,即已成為被保險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於被保險人李芳亮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起訴後,其餘繼承人即乙○○及丙○○亦追加起訴為原告,核其請求殘廢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本院認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檢具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所須齊備之法定要件,其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經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認定積極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已符合殘廢標準。本件同一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即臺大醫院91年8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經被告審核,前後竟有二結果,原核定係認症狀固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8項與第57項,原處分係認症狀未固定。被告應說明其審查標準為何,是否有行政恣意之情。本件被保險人不服原核定,經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竟自我推翻其先前對同一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認定遭致更不利益情事,應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如要追繳,應舉證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不正當行為與不值得保護行為。惟本件僅有同一張殘廢診斷書,並無詐欺、脅迫或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陳述之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調取被保險人李芳亮就診之病歷等書面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李芳亮91年8月14日診斷殘廢時正接受放射線治療中,障害症狀尚未固定,應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治療終止」之規定,被告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僅得領取老年給付),並核定前所溢領殘廢給付180,900元應退還銷帳,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之授權,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第1項,就「治療終止」所為定義性之規定,經核並未違反母法。準此,「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蓋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成殘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期生活困境,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係在填補其成殘後因工作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亦即在維持其成殘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殘廢給付之給付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成殘後尚能如一般人繼續生活為前提,既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殘廢給付強調對被保險人之持續長期照顧,與醫療給付著重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接受治療所增加之一時性醫療費用,或傷病給付著重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三者無論在給付功能與期間原則均有所不同。故殘廢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診斷永久殘廢、或慢性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診斷永不復原,其勞動能力已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為對象。故而如被保險人於遭受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惡化中之障害,即使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予照顧之範圍。否則被保險人一旦患傷病即以「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為由,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六、原告之被繼承人李芳亮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李芳亮以其於91年9月12日退職,於91年9月13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於91年9月23日核付623,100元;嗣李芳亮以其罹患下顎牙齦癌於91年8月14日審定成殘,於91年9月27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旋於92年1月31日因口腔牙齦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臺大醫院91年8月14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死亡證明書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於91年8月14日審定成殘時,是否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無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八、關於「被保險人於91年8月14日審定成殘時,是否已屬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經查:
㈠依被保險人所檢附臺大醫院91年8月14日出具同日審定成殘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下顎牙齦癌。治療經過:因右側下顎牙齦癌,於91年1月2日手術,施行切片檢查,1月14日再施行右側舌骨上頸部清除術,廣泛腫瘤切除術、#34至右髁下間之下顎骨切除術、氣管切開術等,併整形外科以腓骨皮內瓣重建下顎骨。因癌症復發,再於91年7月1日移轉,施行全舌切除手術,亞全下顎骨切除術,並以大腿前外皮肉瓣重建,7月31日出院,正接受放射線治療中。殘廢部位:舌頭、下顎骨。」並經被告向臺大醫院調取被保險人之病歷,據附於原處分卷之該院92年5月9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4142號函文略以:「㈠李芳亮先生因罹患下顎牙齦癌,於91年1月14日手術,施行右側舌骨上頸部清除術、廣泛腫瘤切除術、第34至右髁頭下間之下顎骨切除、氣管切開術等,同日轉整形外科以腓骨皮瓣重建下顎骨,因牙齦癌復發,再於91年7月1日手術,施行全舌切除術、亞全下顎骨切除術,並以大腿前外皮瓣重建,91年7月
31日出院。㈡術後放射線治療35次至9月23日,因下顎及頭痛,而於12月21日住院,再接受放射線治療至92年1月9日共12次,並轉家庭醫學部緩和病房照顧,92年1月31日上午1時20分死亡。…。」等語。可知被保險人於91年1月2日經診斷為下顎牙齦癌,接受手術治療,但於5個多月後復發及轉移而無法有效控制,續接受手術治療,於91年8月14日開具上開殘廢診斷書時亦載明正接受化學治療中。足見被保險人91年1月2日經確定診斷為下顎牙齦癌,至91年8月14日診斷成殘時,多次手術治療並正接受化學治療中,治療期間僅7個月餘。
㈡關於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以化學
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2至3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2個月,故並非診斷罹癌即構成殘廢,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始可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殘廢。本件顯見被保險人因上症於「91年8月14日」之時點,仍在接受化學治療中,完整之療程尚未結束,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且其病情持續惡化,旋於數月後即92年1月31日因口腔牙齦癌死亡。亦即,被保險人於「91年8月14日」之時點,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惡化中之障害,縱使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尚非殘廢補助制度所予照顧之範圍,當無給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治療終止」定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是被保險人之病況於「91年8月14日」之時點,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經被告將上開殘廢診斷書及所調取被保險人於臺大醫院
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依卷內資料可知 李君 91年1月14日因下顎牙齦癌,接受第1次手術,不幸復發,91年7月1日再行接受第2次手術,91年8月14日申請成殘時正接受放射性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並不符合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規定」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據臺大醫院91年8月14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李君喪失口唇音、齒舌音、喉頭音、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嚥下;另依卷附病歷資料,其於91年7月1日接受全舌切除術、亞全下顎骨切除術,旋於同年8月14日審定成殘,惟當時仍在放射治療中,顯見其治療尚未停止,病情仍未固定,未符殘廢給付請領規定。」等語,各有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參,咸認被保險人於91年8月14日診斷殘廢時仍在放射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障害症狀尚未固定,亦同上見解。雖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另有審查意見為:「一、91年8月14日審定成殘時,症狀未完全固定,因當時仍接受放射治療中。但由於手術效果不彰,已可預期症狀不會好轉。…三、手術切除大半下顎骨及舌頭,導致語言溝通遺存綴音障礙(口唇音、喉頭音未見影響),又咀嚼嚥下機能只可進食流質食物,可符合38項第2等級,及57項第10等級。」等語,其肯認被保險人91年8月14日審定成殘時,因當時仍接受放射治療中,症狀未完全固定,然其逕下結論為已可預期症狀不會好轉及認符合殘廢給付,即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須以「治療終止」為要件,有所牴觸,是此部分審查意見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76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勞保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殘廢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故專門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僅為參考依據,被告仍應依職權審查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並認定事實後以為核定。而被告於審查時,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依原告提出之殘廢診斷書、病歷資料予以審核,其審核程序並無違法。原告主張:依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被告應依該殘廢診斷書核定殘廢給付云云,係對於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程序之誤解,要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應核給殘廢給付云云。惟查原核定之法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已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30000750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5月13日)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被告乃依該訴願決定書意旨,以原處分重新核定,乃以被保險人李芳亮所患障害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法律依據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是本件已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老年給付或殘廢給付擇一請領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誤解法令,亦非可採。
九、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李芳亮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就其治療終止而症狀固定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告依該殘廢診斷書以原核定核給殘廢給付,依前開規定,其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本可自為撤銷原核定。惟被告並未自為撤銷原核定,而係被保險人(嗣於92年1月31日死亡)對於原核定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31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2年10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46953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2年10月30日)以被保險人已於92年1月31日死亡,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仍以其為申請人作出審定,洵有違誤等由,撤銷該會上開92年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317號審定書,由該會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重新審定,以92年1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26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甲○○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3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30000750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5月13日)撤銷上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2月24日(91)保監審字第4267號審定書及原核定,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上事實,有原核定、上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訴願卷可稽。原告甲○○未對於上開93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30000750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5月13日)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處分即係被告依據該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對於被保險人李芳亮之申請殘廢給付詳查事實而作成行政處分,此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十、末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給付,係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予以生活上之補助,固專屬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而不得繼承,惟殘廢給付請求權一經被保險人行使,即成為財產上之權利,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被保險人李芳亮係於生前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作成原核定,准予殘廢給付,並以其殘廢後不能繼續從事據以加保之汽車貨物裝卸工作,而其亦於91年9月12日退職退保申領老年給付有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以擇領殘廢給付為優,逕將已領老年給付款移作殘廢給付之一部,並補發差額180,900元,由被保險人李芳亮領得。嗣被保險人於92年
1月31日死亡後,被告依93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30000750號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93年5月13日)之決定,重新作成原處分,否准其所請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李芳亮所負應返還前開溢領之殘廢給付180,900元之義務,即屬被保險人所負財產上之義務,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應繼承被保險人前開債務(公同共有債務)而對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被告向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以原處分通知應繳還被保險人溢領之前開殘廢給付,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其溢領之殘廢給付180,900元應予繳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師及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