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一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高爾夫球桿頭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韋承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打火機一個、高爾夫球桿頭一個(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韋承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打火機一個、高爾夫球桿頭一個(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三八八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五三號卷第二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