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佩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佩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記
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同欄一第7至8行原「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放置在該家樂福賣場之寄物櫃裡,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所指示之人,另將密碼部分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該年籍不詳之人」。
㈡同欄一倒數第2行原「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另 胡淑棻 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欲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高佩詩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時,因轉帳未能成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
96000元、匯款帳戶:因無法轉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而購買MyCard點數」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金額:0元(因轉帳失敗)、匯款帳戶: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原「被告高佩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佩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同欄一、證據㈢原「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匯款單」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被告高佩詩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張維芯 (
2紙)、 尹文秀 、 劉佳怡 、被害人 林家祺 、 童姚芯 、 陳妤蓁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妤蓁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高佩詩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張維芯、尹文秀、劉佳怡、 陳玫蕙 、胡淑棻、被害人林家祺、童姚芯、陳妤蓁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疏漏,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胡淑棻於轉帳時,因轉帳失敗,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能詐得款項而未遂,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該當幫助詐欺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維芯、尹文秀、劉佳怡、陳玫蕙、胡淑棻、被害人林家祺、童姚芯、陳妤蓁等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受有新臺幣23萬6,011元之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陳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5日晚間10時29分許,向告訴人胡淑棻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故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使告訴人胡淑棻陷於錯誤而購買9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告訴人胡淑棻係因接聽自前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電話,誤信對方上開施用之詐術,因而使用提款卡轉帳匯款,然因轉帳失敗,遂轉依對方指示購買價值9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之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胡淑棻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是此部分詐騙集團對告訴人胡淑棻所施用之詐術,及事後取得告訴人胡淑棻陷於錯誤後交付之財物,客觀上均與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故告訴人胡淑棻此部分受詐騙價值9萬6,000元之遊戲點數,自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高佩詩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佩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家樂福,將其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在電話中分別向附表所示張維芯等人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附表所示之張維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張維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芯、尹文秀、劉佳怡、陳玫蕙、胡淑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佩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芯、被害人林家祺、告訴人尹文秀、告訴人劉佳怡、被害人童姚芯、告訴人陳玫蕙、告訴人胡淑棻、被害人陳妤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新台幣/元)││├──┼───┼────┼───────┼─────────┤│1│張維芯│101.9.15│22158元│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19時12分│(8035元、│戶│││││14123元)││││││││├──┼───┼────┼───────┼─────────┤│2│林家祺│101.9.15│29987元│同上││││19時30分│││││││││├──┼───┼────┼───────┼─────────┤│3│尹文秀│101.9.15│29900元│同上││││20時8分│││││││││││││││├──┼───┼────┼───────┼─────────┤│4│劉佳怡│101.9.15│29989元│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20時24分││行帳戶│││││││├──┼───┼────┼───────┼─────────┤│5│童姚芯│101.9.15│29989元│同上││││21時36分│││││││││├──┼───┼────┼───────┼─────────┤│6│陳玫蕙│101.9.15│90000元│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22時││戶│││││││├──┼───┼────┼───────┼─────────┤│7│胡淑棻│101.9.15│96000元│因無法轉入被告上開││││22時29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而購買MyCard點數│├──┼───┼────┼───────┼─────────┤│8│陳妤蓁│101.9.15│3988元│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22時34分││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