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均在同一公司任職,詎近日被告無故在公司及原告家人面前散佈原告有外遇情事,造成原告精神極度痛苦而不堪同居住虐待,原告不得已返回娘家居住,目前已分居一年多,雙方曾協議離婚,但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而做罷,故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述,事實上原告自95年開始即提議晚餐後要去游泳運動,被告亦表示支持,如此持續一年多,直至96年間某日,原告以要游泳為由未吃晚餐即出門,被告擔心出去找,始在岡山高中門口發現原告與一名男子有說有笑,被告事後詢問原告該名男子為何人,原告稱係游泳認識的朋友,一周之後被告又發現原告假藉游泳為名出門,卻與該名男子一同駕車出遊,原告兩次欺騙原告,被告欲與原告溝通,原告卻於96年12月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並未在公司散佈原告有外遇之謠言,也未到原告娘家訴說,是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又於97年9月間搬離娘家,岳母擔心要求被告一同前去問神。被告一心只想挽回此婚姻,希望與原告好好溝通。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23年上字第
678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懷疑原告有外遇,不斷在公司同仁面前以及原告娘家處散佈原告有外遇之謠言,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一情,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致辯。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間曾經兩次以要游泳運動為理由外出,之後遭被告發現與男性友人外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之懷疑並非全然空穴來風,被告縱使因此質問原告,亦難認係任意誣指,況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散佈原告外遇謠言之行為,原告主張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難認為有理。
四、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本件兩造已分居一年多等情,為雙方所不否認,惟如前所述,兩造分居之原因主要係導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而被告之懷疑又非全然無據,故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難認定被告之有責性高於原告,依上開說明,自無法容許原告據此訴請離婚,其所為離婚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