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被告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猶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於附表編號1、編號5至20所示之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指明。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