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4號原告 何國村 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告 李俊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俊年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正路291號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胸腔內科受僱醫師。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2日,因「肺結核」之病症,至被告雙和醫院接受被告醫師之診治,並接受照X光及支氣管鏡之檢查,詎原告在接受上開支氣管鏡檢查後,於同年月29日感覺胸悶,至同年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求診,始被該院醫師告知有「氣胸」之病症,故認其「氣胸」之病症,係由被告醫師為其作肺鏡檢查時,操作儀器不慎所導致。
㈡原告因胸部不適,至被告醫院求診,並由被告李俊年診治,
應成立類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被告李俊年於醫療程序未盡其專業醫師相關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之「過失」,且未翔實告知原告病情,亦違反說明義務,被告雙和醫院自應對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有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224條、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之慰撫金損失,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李俊年在另一被告雙和醫院擔任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原
告於99年5月22日到院看診,同年月26日接受肺鏡(即支氣管鏡)檢查,一般而言,照肺鏡不容易引起氣胸,且檢查或操作過程如有疏失,病患會立即感到不適;又原告本身有抽煙習慣,也患有肺炎,應是自身疾病引起,其氣胸之形成實與照肺鏡無關;另於同年月29日檢查出原告有氣胸後,院方建議繼續接受治療時,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自行簽具出院志願書要求出院。
㈡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調
偵字第1089號送請鑑定被告李俊年並無醫療過失而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李俊年各項醫療處置既無過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5月22日至29日間因肺結核之病症,前往被告雙和醫院就診,由受僱醫師即被告李俊年負責診治。
㈡原告於同年月29日自願辦理出院手續,離院後於同年月3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
㈢原告自身罹患肺結核等病症,及抽煙之習慣。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採醫療措施是否有疏失或違反說明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醫療糾紛之舉證責任,被害人雖有專業知識掌握度之明顯落差及被害人之取證困難等舉證困難之因素,然本院認為醫療事件中舉證責任之分配僅將影響兩造當事人程序上風險是否相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後,法官得於個案中基於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調整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立法理由中雖將醫療事件與商品事件並列,作為得調整舉證責任之類型,但實務上鮮少直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依據。是以,於醫療訴訟中關於武器平等原則之落實,可能的舉證責任減輕方式有:原告具體化陳述義務之降低(事實陳述方面,僅要求原告陳述該當某一權利之構成要件的生活事實、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即可;於證據方法特定部分,法官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項予以協助)、法院職權探知之強化(包含法官為訴訟上闡明、爭點整理、職權調查證據)、證明妨礙法理之適用(如醫院未為病例之做成或適當保管)、非負舉證責任人之說明義務強化、舉證責任轉換(可參考德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未符合醫療常規,致其產生氣胸之狀態,然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等情,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亦應負有強化說明義務之責任,始為公允。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無非僅以被告李俊年醫師
為原告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後,原告即產生氣胸症狀等情為其唯一論據。惟查:
⒈本院參酌原告於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被告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療記錄後,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結核等病史,並有「重度菸癮」(每天吸菸2包,菸齡40年),且患有肺結核病及「間質性肺炎」等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罹患肺結核及抽煙等事實(分見本院卷第72-74頁、第97頁、第135頁背面),則原告氣胸之原因是否與自身疾病有關不無疑問。又原告就其氣胸形成原因、或依何種原因認原告之氣胸係上開支氣管鏡檢查造成(即有何因果關係)等項,迄今則未為說明,故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原告前對被告李俊年醫師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告並
同意將上開病歷資料併同偵查卷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鑑定事由:依本件病歷及診療、護理紀錄判斷,本件導致原
告形成「氣胸」之可能原因為何?依原告病史(如其本身之肺結核病史)及住院、手術紀錄,是否可能為其自身疾病引起?【鑑定意見】略以:氣胸代表肺部有異常之肺泡破裂所造成,氣胸可能發生之原因有自發性氣胸及續發性氣胸兩大類。後者高達70%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造成,另3%至5%為肺結核所致;依本案病歷與診療、護理紀錄與病人之疾病史(如其本身之肺結核病史)、住院及手術紀錄判斷,導致病人形成「氣胸」之可能原因,與病人感染肺結核導致肺部纖維化、本身長期吸菸及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有關,抑或係因病人感染肺結核導致肺部纖維化,或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後所致之續發性氣胸。簡言之,病人形成「氣胸」可能為其本身疾病所引起。
⑵照肺鏡之診斷流程中,是否可能導致「氣胸」之症狀;或在
何種不當操作之情形,始有導致病患發生氣胸或其他身體不適之可能?本件肺鏡檢查(或診斷)與氣胸形成兩者間,在目前醫學斷定上,得否認其具有因果關係?【鑑定意見】略以:①於執行支氣管鏡(即俗稱肺鏡)檢查時,一般不會發生氣胸,惟若同時進行切片檢查時,如腫瘤位置位於肺臟邊緣時,則有可能發生氣胸,然其發機率約1%。②氣胸之成因如係支氣管鏡檢查所造成,病人會有「立即性」之呼吸困難。本案病人於99年5月26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其呼吸、血壓及心跳皆正常,當時並未有胸悶、呼吸果難或其他不適之情形,而病人「嗣後」發生氣胸現象係於施用支氣管鏡切片檢查二日後,應「無」立即性可言,故李俊年醫師施作之支氣管鏡切片檢查之醫療行為,與氣胸發生難認有直接關聯。易言之,本案支氣管鏡檢查(或診斷)與氣胸形成兩者間,於目前醫學判定上難認其具有因果關係。
⑶依病歷及診療、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李俊年醫師所為之各
項診斷過程,有無其他延誤病情或醫療疏失之情事?【鑑定意見】略以:①病人於99年5月26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於5月27日主訴喉部不舒服及頭痛現象未改善,當時病人並無胸痛或呼吸困難等疑似氣胸之症狀,經李俊年醫師向病人解釋原因、給予氧氣面罩3公升/分吸入治療及開立止痛藥Tinten服用後,病人之症狀獲得改善。②5月28日病人主訴呼吸略為淺快,當時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18/70毫米汞柱、體溫36.7度、心跳92次/分、呼吸24次/分、血氧飽和度93%,李俊年醫師建議安排病人施作胸部X光追蹤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肺部右側有約40%氣胸,李俊年醫師診斷為「續發性氣胸」,建議先給予氧氣面罩10公升/分吸入治療。③因5月28日病人胸部X光檢查結困,相較5月22日病人入院時有明顯惡化,即X光檢查結果呈現氣胸面積擴大,肺部右側由原來10%進展為40%,加上病人呼吸急促且淺,有需緊急插胸管引流之必要,故本案李俊年醫師即於5月28日下午口頭告知病人及家屬,病人有中度氣胸,其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右側氣胸有惡化跡象,病人呼吸快速可能係因肺結核併發氣胸,極有可能需插胸管治療,惟遭病人及其家屬拒絕此一治療處置並要求自動出院。
⑷綜上所述,由於病人實際病情有持續惡化之趨向,李俊年醫
師於之病人胸部X光檢察結果顯示出現氣胸當時,已給予即時之氧氣面罩吸入治療,並考量後續包括使外科胸管引流之治療方式,故本案依病歷之診療及護理紀錄記載,李俊年醫師所為之各項診斷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延誤病情或醫療疏失之情事。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4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影印卷第5-7頁背面),則本件被告李俊年醫師於診斷發現原告有上開病徵後,業已採取適當之檢查及診療措施,是被告李俊年於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因自身疾病所引發之續發性氣胸,與被告李俊年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憑原告未如其自身預期完全康復及主觀臆測之情,遽認被告李俊年有何醫療業務過失。
㈢是以,本院參酌前揭說明,認被告李俊年業已強化說明義務
,而係原告選擇自願離院未接受後續診療(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又原告對於被告李俊年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違反一般說明義務之行為,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雙和醫院受僱醫師即被告李俊年之醫療行為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已盡說明義務,並無醫療疏失之處,業如前述,被告雙和醫院非為不完全給付,亦無可歸責事由,自難令被告雙和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或僱傭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迄今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李俊年確實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有利證據。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李俊年、雙和醫院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