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羚被告林清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依羚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五結路3段交岔路口時,遇路口號誌紅燈而跨越停止線等待綠燈,而被告林清志同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於黃燈轉紅燈之際駛入交岔路口,被告王依羚、林清志均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林清志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依羚見綠燈亮起,未注意被告林清志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往前直行,而被告林清志未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52至53公里之車速通過交岔路口,同時疏未注意被告王依羚業已綠燈起步往前直行,仍加速繞過對向欲左轉之小貨車車頭而快速直行,致相互發現對方駛至時,已避煞不及,兩機車車頭相互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王依羚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膝及腳踝挫傷、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被告林清志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王依羚、林清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王依羚、林清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王依羚、林清志業已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被告王依羚、林清志均已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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