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文鎮與 曾奕瑋 先前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7月5日上午,在臺北○○○區○○路○段○○巷○弄底,其等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徒手拉扯互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9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審理(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公開審判時,張文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當庭接續以「要法律制裁他這種社會的敗類」、「這就是社會敗類」、「為什麼有前科?敗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侮辱曾奕瑋。
二、案經曾奕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告訴人曾奕瑋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為之指訴,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張文鎮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說前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因開庭時法官說告訴人曾經吸毒而被判刑及緩刑,且告訴人為了移車動手打伊而公然施暴,伊才說要以法律制裁這種社會敗類,其有前科是敗類,伊是依法講法,不是要侮辱告訴人云云。經查:
ꆼ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所涉另案傷害案件於103年3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公開審判時,被告當庭說「要法律制裁他這種社會的敗類」、「這就是社會敗類」、「為什麼有前科?敗類」等語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另案傷害案件103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又於法院公開審判時,一般民眾既均得自行入內旁聽,自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惟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
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縱告訴人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且於另案傷害案件確對被告為傷害之犯行,然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為何,社會自有公評,尚不得因告訴人曾為法律上可受非難之行為,而當然負有忍受他人侮辱性言詞之義務,且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所載,所謂「敗類」係指「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或「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的人,如『社會敗類』」,故被告以此等粗鄙及羞辱性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輕蔑及難堪,且足使在場見聞之不特定人對被告之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則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再者,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地位,如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所謂「適當評論」乃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而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對事實之適當評論,本件被告既當庭以「要法律制裁他這種社會的敗類」、「這就是社會敗類」、「為什麼有前科?敗類」等情緒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屬人身攻擊而非就事論事,顯已超出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所辯其係依法講法,並非欲侮辱告訴人云云,本院尚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庭以前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侮辱告訴人甚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本件被告於同次庭期先後辱罵告訴人「要法律制裁他這種社會的敗類」、「這就是社會敗類」、「為什麼有前科?敗類」等語,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我克制及理性處理訴訟糾紛,竟以前述粗鄙言語當庭辱罵告訴人,漠視法紀及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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