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7時10分至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隘丁路口附近之工地飲用五加皮等酒類,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當天晚間8時許,駕駛牌照0000-00號汽車往宜蘭縣○○鎮○○路方向行駛,嗣於當天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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