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 曾清程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複代理人 彭秋蓉 被告曾 陳美雲
曾志偉 曾志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暨同段一0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清程於起訴時,以坐落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1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即 曾陳美雲 、曾志偉與曾志豪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是本件於起訴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建物,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曾陳美雲、曾志偉及曾志豪等3人(下稱被告曾陳美雲等
3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雙方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鋼骨水泥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但已增建為三樓,且為透天式建築,樓梯及出入大門均僅有一處,無法分割由各共有人分別單獨取得所有權。今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建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為求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以利使用並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原物全部分配與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對未取得土地及建物之其餘共有人。惟如無法以原物分配,亦接受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
(二)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請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雖不爭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且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事實。然系爭土地與建物乃係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之繼承人亦即訴外人 曾良 於民國63年間出資所購買,購入時可能因受其父即訴外人 曾木 之建議,而將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當時年僅18歲,尚無資力之原告。嗣訴外人曾良於73年7月8日去世,系爭土地與建物乃由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共同繼承,而為訴外人曾良之遺物,對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具有深遠之紀念意義。又被告曾陳美雲自與訴外人曾良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且被告曾志偉與曾志豪亦係在系爭建物出生、成長,被告曾志豪之子女目前亦與被告曾陳美雲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建物一樓後半部與二樓全部,是系爭土地與建物對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而言,乃為生活之重心,具有濃厚之感情。再兩造分管使用系爭土地與建物已數十年,並依比例分擔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是無分割之必要。
(二)倘認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有分割之必要,因系爭土地與建物對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意義重大,故應全部分配與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依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三)如無法原物分配全部分配與被告曾陳美雲等3人,亦接受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與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並無不合。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建物為三樓半之增建建物(三樓以上為增建部分),一樓面寬5.5公尺,深18.75公尺,呈長條狀,建物已占滿系爭土地,無任何空地可再供興建任何地上物;又系爭建物僅有正中大門可供對外通行,屋後並無任何可供車輛通行對外之道路,屋內僅有位於房屋後方,橫貫房屋之單一樓梯可供上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2-67頁),且經委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亦有該所103年
8月7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68-69頁)。足見若為保留對外通道,強將系爭建物縱向分割,不僅分割後建物面寬將低於3公尺,且其內部亦難以重新建造樓梯溝通上下樓層,顯難再供居住使用;又若採前後橫向分割方式,則在系爭建物屋後並無對外通道之情形下,所割出之後半部分建物,亦屬無法使用。因此,本件依據系爭土地與建物客觀情狀,已屬無法採原物分配。再本件兩造分層使用系爭建物二樓與三樓,且同時共同使用一樓與三樓半之公共空間,雙方使用居住時間均已久遠,亦均有使用之必要,難分軒輊,洵難強令其中一方放棄原物分配而搬遷,惟雙方均可接受採變價方式予以分割。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客觀情狀及兩造主觀意見,認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一併變價後,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且有利於維持土地完整、又無違於共有人主觀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及訴訟│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費用負擔比例│├──┼────┼───────┼──┼────┼───────┤│1.│曾清程│1/2│3.│曾志偉│1/6│├──┼────┼───────┼──┼────┼───────┤│2.│曾陳美雲│1/6│4.│曾志豪│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