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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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謝祥彥 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被告羅 金昌 即金昌汽車修理場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同)確定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401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為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拒付變速箱修理費而得對再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曾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該證據之調查可證明系爭車輛變速箱毀損與民國93年2月7日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修理費應由肇事者負擔,然原審並未准許保全證據,故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0頁),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即102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同)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稱謂記載為:「被告金昌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羅金昌 」,經原第一審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詢問,再審原告已表示被告為羅金昌(見原第一審卷第64頁)。且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金昌汽車修理廠」相關稅籍資料之結果,「金昌汽車修理廠」之營業地址設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其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羅金昌,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據此,再審原告原於第一審起訴狀所列之「金昌汽車修理廠」既係羅金昌1人獨資經營,相關之權利義務自係由羅金昌承受負擔,是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起訴請求之對象顯係自然人羅金昌,原第一審及原審將羅金昌列為被告,自無不合。再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商業登記資料之結果,顯示羅金昌為「金昌汽車修理場」之負責人,其組織類型為獨資,營業地址設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係列「金昌汽車修理廠」為再審被告,並列羅金昌名義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33頁),惟此因與羅金昌實際上自為再審被告無異,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為「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藉資糾正。
四、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僅因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惟原審並未准許,故其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云云。惟參以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內已明載:「標的車輛車號00-0000現正由被告實力支配中」、「標的車輛正由被告實力支配中而礙難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且原審前於103年
6月16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亦於理由內詳載:「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民國93年2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由聲請人及肇事者即訴外人 袁榮錦 共同請相對人承攬修復至車禍前原樣,報酬由袁榮錦支付,為相對人所明知,但相對人故意於93年4月22日以賴帳為由,扣押系爭車輛迄今9年有餘,拒不返還,妨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並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損毀、右前大樑斷裂之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由肇事之袁榮錦負擔,然相對人卻在對系爭車輛無留置權之情形下,以實力支配系爭車輛,致聲請人礙難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三、經查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是否損毀及大樑是否斷裂之事實,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度上字第4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勘驗在案(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其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本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器損毀、右前大樑斷裂之事證,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與損害之填補責任應由何人負擔,係屬兩事,故系爭車輛之受損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應歸由肇事之袁榮錦負擔之事實,聲請人以此聲請保全證據,自非可取。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3頁正背面),足見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明知其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即系爭車輛正在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中,且客觀上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予以保全或命再審被告提出,僅因再審原告保全證據之聲請為原審所不採,系爭車輛始未經保全使用甚明。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為顯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實無此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法官張新楣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