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之「翌(4)日」應予補充為「翌(4)日凌晨0時2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處分於102年11月5日確定。然嗣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故同署檢察官乃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17號撤銷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卷、102年度緩字第4342號卷、103年度撤緩字第471號卷、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卷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核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3公克,淨重0.14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