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28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錫欽
江泰豐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告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借款人 張瑭微 於民國96年2月7日、96年8月23目
及99年9月6日為就讀私立中興商工、君毅高中及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三所學校時,邀同被告楊美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80萬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共3份,依約定求學期間按各學期實際動用8筆貸款金額合併計算借款226,102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自學業完成日即101年7月1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為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之起算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前訂借據第六條約定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83%加年率1%即2.83%計付遲延利息;及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楊美秀及訴外人張瑭微自102年11月1日應還日未履
約攤還本息,尚欠202,72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借據第七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
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16-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張瑭微總計尚積欠原告202,
72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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