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政雄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或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8日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拘提到場接受採尿之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TM0000000)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5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雖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但其於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之前科紀錄,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電宰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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