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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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SUS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之訴: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原告在印尼坤甸市結婚,原告返臺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來臺灣與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共同生活,半年後,被告即藉口家鄉有急事亟處理,即搭機返回印尼居地,但此後即渺無蹤跡,不曾捎來信息,原告迭經書信或以電話詢問仍無法獲得被告任何信息,即使洽請當初協辦結婚之人代為尋找,亦不得其要領,值此,方知被告自返回印尼時,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惡意,而時至今業近一年有餘俱無信息,更徵被告有遺棄之惡意,被告身在外國,長久以來亦不表達任何訊息,就本件婚姻關係是否繼續或變更之意,核此,兩造間之婚姻已存在此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二、備位之訴:倘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有違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依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爰請依備位之訴請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裁判。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登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印尼坤甸市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來臺灣與原告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共同生活,半年後,被告返回印尼居地,迄今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林登村亦到庭證述屬實,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上並無本件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六九三0七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回印尼後未再與原告同居,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被告返回印尼未歸,即稱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尚難謂合。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留滯印尼未歸,且郵寄離婚協議書與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然該離婚協議書,是否為被告親自所寫?被告返回印尼後,是否仍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主觀意欲?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揆其情節及上開說明,僅以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亦難謂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其破綻已達於無回復之希望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