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即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見 薛義雄 所有,由丙○○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電門上忘記取下,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前開竊得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臨海路口,適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得知有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失竊贓車,遂通報在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梧棲派出所、高美派出所、大秀派出所巡邏警員前往攔檢。梧棲派出所警員 唐敏成 (起訴書誤載為大秀派出所警員 陳正雄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先至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與南安路口安置攔檢點,準備攔檢乙○○。詎乙○○行經前開攔檢點,不僅拒絕停車接受攔檢,猶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接續先以時速一百四十公里之高速衝撞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唐敏成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葉子板、右角燈及引擎蓋。乙○○旋即駕車迴轉行駛,行經臺中縣西濱橋南下方向上橋處,又遇高美派出所警員 陳健定鄭頲鴻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尾隨其後,乙○○無視於警員陳健定、鄭頲鴻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再以左右變換車道之方式,阻止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超越,並衝撞該警用巡邏車,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陳健定、鄭頲鴻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嗣乙○○繼續駕車疾駛,梧棲派出所警員唐敏成及高美派出所警員陳健定、鄭頲鴻則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尾隨其後,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一百四十九公里處,再遇大秀派出所警員甲○○、陳正雄設置之攔檢點,乙○○仍拒絕停車受檢,再以高速衝過前開攔檢點,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甲○○、陳正雄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甲○○、陳正雄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緊追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示意要求乙○○停車,然乙○○仍繼續以時速一百多公里之高速疾駛。嗣因甲○○對空鳴槍示警,乙○○始將車速放慢,並逐漸將車輛停靠路邊,甲○○、陳正雄方得以順利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使用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損壞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雖先後對於公務員唐敏成、陳健定、鄭頲鴻、甲○○、陳正雄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然係基於同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其雖先後損壞公務員唐敏成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葉子板、右角燈、引擎蓋及陳健定、鄭頲鴻職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引擎蓋,然係基於同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名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贓車,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西濱橋一百四十九公里處,遇大秀派出所警員甲○○、陳正雄設置之攔檢點,以高速衝過前開攔檢點,而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甲○○、陳正雄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即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分別斟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以盜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物質享受之慾望,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已非良善,經警方發現其竊盜犯行後,猶不知虛心接受法律制裁,竟駕駛前開贓車在馬路上疾駛,並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惡性更顯重大,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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