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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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送達於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錦文收受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其並於10
6年1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爰定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