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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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錦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送達於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錦文收受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63頁),其並於10
6年1月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6年
2月21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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