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劉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5年5月29日5時33分,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全紅飲料店」後門,見該店尚未營業,徒手推開該店後門,著手竊盜店內財物,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開啟該店鐵捲門逃逸。嗣該店負責人 鍾巧伶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6月24日5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嗨泰餐廳」,見該餐廳尚未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1支,破壞該店之大門而侵入之,竊取置放在收銀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該店負責人 王大仁 (起訴書誤載為王大人,應予更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巧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錦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5、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巧伶、王大仁分別於警偵證述相符(鍾巧伶部分見警二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9頁;王大仁部分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8至1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鑲在鐵門之門鎖,已構成門之一部份,如加以毀壞,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為竊盜犯行時攜帶拔釘器(未扣案)1支,既可用於破壞大門,必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其破壞大門後侵入其內行竊,已使該門扇毀壞並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及同條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②103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③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未遂犯之減輕:如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院卷第38頁)。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未扣案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現金9,500元,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現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拔釘器1支,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拔釘器1支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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