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戊○(另行偵辨)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陸湖北省公證處,被告先與大陸女子戊○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二○○三)鄂證字第○一七二九號結婚公證書後,被告則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證明書」,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戊○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不實之戶藉謄本,並使該管承辦員警於上開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渠(丙○○)與被保人戊○係夫妻關係」等語,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障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嗣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不實之 莉茹 )持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代為申請戊○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藉謄本、保證書,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於上開申請書上,登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戊○「九二年入出字第三三八0六一五五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陸女子戊○得以合法探親名義為掩飾,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前往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查訪,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庚○○即被告前妻於警訊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甲○○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偵查之證詞、入出境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二一三五七0號函暨大陸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明書、委託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九三0000六0九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書、被告之登記聯單、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資料,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與大陸地區女子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戊○之結婚登記,並委託證人辛○○代為申請戊○以探親名義來台,且戊○確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來台等情均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戊○是真的結婚。我是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就去大陸,我是因為工作而去大陸,我是二月二十七日才結婚。戊○是我公司的職員,因為工作而天天在一起,當初我們是準備一起在大陸定居,因為我也有聲請長期要定居於大陸,結婚後,我三月十九日回來臺灣,二十二日去辦戶口,我們只是短暫停留而已,準備要再回去大陸。六月八日當時我人在大陸,是戊○自己先回來,我有安排朋友去接機,我於七月二十二日回來臺灣,七月二十五日因為大陸的公司有急事叫我回來,我要帶戊○一起回去,她向我說她要留在臺灣買東西,所以我就先去大陸,之後我回公司一星期,她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離婚,並說要人民幣六十萬元才要跟我離婚。我就於九十二年的九月就向法院申請離婚。我真的是冤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經查:
㈠被告確與大陸地區女子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
辦理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戊○之結婚登記,同日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資料,並將前開資料,向入出境境管局申請核准戊○入境探親,而大陸女子戊○即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入境來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境信英字第0九三一0二一三五七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九三0000六0九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信屬真實。準此,被告是否欠缺結婚真意,以與大陸區女子戊○為假結婚,則為本件所應審究之處。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庚○○於警訊及偵訊之證述而認被告與戊○係假結婚,然證人庚
○○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與戊○是否為假結婚等語,其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前夫丙○○於何時與大陸女子戊○結婚?有無、「(丙○○是否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我不知道」、「(本局督察室人員訪談時你自稱是丙○○配偶並供稱丙○○與大陸籍女子戊○為假結婚,如何解說?)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其於偵訊時證稱:「(知否你前夫何時與大陸女子戊○假結婚?)不知」、「(為何高市警局督察室人員前往你處所訪查時,你自稱是被告的配偶並供稱被告與戊○係辦理假結婚入境?)我沒有如此說,督察室人員來訪查時,因我樓下租別人做樂透,我不好意思當著大家的面說我離婚,就向警察說被告是我先生」、「(知否你先生與大陸女子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警方顯示資料,甲○○警員根據其他分局、派出所的資料,因與妳交談,而認為被告有假結婚,甲○○當時問你的情形?)甲○○沒有穿制服,他問我,丙○○是否是我先生,我當時以為丙○○發生何事,才回答說是,但我並沒有說他與戊○是假結婚的事情,甲○○聽了就不高興,並說後果我自己負責,之後就離開。」、「(戊○與丙○○是否為假結婚?或真結婚?因妳沒有參與而且與妳無關,妳是否都不知情?)是。只有他們二人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綜合證人庚○○之前開證詞,伊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與戊○是否為假結婚。故此,自難以證人庚○○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㈢雖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問她(指庚○○)是否與 陳男 (指被告
)已離婚,她說是,再問陳男是否與戊○結婚,她答此舉是為了戊○方便入境:::」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見偵卷第五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當場有否向你說她是被告的前妻?)有。她剛開始向我說她是他太太,但資料顯示被告現在的配偶是戊○,所以我們問她,她說她是被告的前妻,但還住在該處,而且是為了讓戊○入境所以才辦理結婚,我們查證結果,認為他們是假結婚。」、「(當時庚○○有否說是為了何事,而讓戊○入境?)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三頁)。雖證人甲○○證稱當初證人庚○○有證述被告係為讓戊○入境始辦理結婚等語,然此為證人庚○○所否認,縱認證人庚○○確曾告知證人甲○○上開事情,惟被告與戊○是否為假結婚實難僅憑證人庚○○之上開說詞即予認定。而大陸地區女子戊○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台,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且戊○於警訊及偵訊均未到案說明,且員警亦未查獲戊○入境後有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是渠等是否為假結婚,仍有疑義。至公訴人所列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及被告件,僅能證明被告確與大陸地區女子戊○結婚,並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戊○來台等事項,尚難遽依此即認定被告與戊○有欠缺結婚之真意。
㈣再者,公訴人認被告與證人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離婚,於同年二月十二
日赴大陸,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戊○結婚,若非被告早有假結婚之意尚難有如此之際遇等語。然被告自承伊係因工作關係與戊○認識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多次進出大陸地區(見被告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足認其供稱伊在大陸工作等語,應非不實,故其可能係因工作之故,而與大陸地區女子戊○認識,又當時被告與證人庚○○剛離婚,又獨自一人隻身至大陸工作,其於短時間內與戊○認識並結婚,無悖於常情,是亦難僅以被告離婚後不久即與大陸女子戊○辦理結婚完畢,此等主觀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與戊○係假結婚。
㈤公訴人另認戊○來台後未住於高雄市○○區○○街○號或高雄市○○區○○街○
○號,且行方不明,足認其來台應非未與被告同居,而係為非法工作等語。惟高雄市○○街○號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與證人庚○○離婚後並未居於該處,係由證人庚○○住於該處一事,業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既然被告與證人庚○○已離婚,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再婚對象即戊○安排與前妻同住,故戊○來台後雖未居住於高雄市○○街○號,尚難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委託證人辛○○於戊○入境後將戊○接到高雄市○○區○○街○○號居住,事後並陪同戊○向證人 龔文祥 承租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辛○○及龔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辛○○證稱:「(除了受丙○○委託辦理旅行證外,是否還有做何事?)他當時有從大陸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接機,把戊○接到三民街五十號。」、「(據甲○○所述,她來台依親的間,境管局規定,從大陸入境者,須到旅館或租屋處隔離十天,所以才將戊○帶到三民街五十號。」、「(為何甲○○所述,戊○沒有住於明星街及三民街?)她確實有住於三民街五十號,房東太太己○○有轉述管區警員希望戊○於幾天內搬離三民街五十號。」、「(搬離後,戊○住於何處?)我就帶戊○到南台橫路三十六號七樓之一租屋暫住。」、「(妳帶戊○住於南台橫路時,是否有定租約?何人所定?)有。《庭呈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屋主是丁○○,因為丙○○人還在大陸,我們要等他回來才訂租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另據證人龔文祥證稱:「(南台橫路三六號七樓之一是何人所買?)我買的,因為我當初某些原因不能登記我的名下,所以才用丁○○的名義登記,該屋是法拍屋。」、「(該屋你買了之後,你有否居住?)沒有。都是用來出租。我是八十六年買來後,都是一直出租,都是由我出面出租:::」、「(今日所提出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相同?)是相同的。只是承租人保留的該份契約書我會寫明承租的地點,我自己保留的我就沒有寫。有寫 陳志宗 的這份是我自己保留的。」、「(陳志宗如何來找你承租房子?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日他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他們共有三個人(一男二女)來看房子,其中有一位是辛○○,另一位小姐我不認識,另一男就是陳志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是依證人龔文祥之證詞,證人辛○○確實有向其承租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衡情,倘被告並無與大陸籍女子戊○結婚之真意,而僅係擔任人頭,其實無委託證人辛○○處理戊○來台相關住宿事宜之必要,且證人辛○○確實於戊○來台後有與其共同出遊(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認證人辛○○前開證詞,應非不實。況今大陸女子以欺瞞之手段詐騙台灣男子,佯稱欲與台灣男子結婚,並藉此進入台灣地區後離家從事非法之工作者,時有所聞,則本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受大陸籍女子戊○詐騙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大陸籍未陪同戊○一同返台等情狀,遽以推論被告並無與大陸籍女子戊○結婚之真意。㈥此外,公訴人以證人辛○○與被告之交情普通為何伊要替被告辦理戊○之入台手
續、並負責接機、協尋租屋處及代辦離婚,是其證詞自難採信。然若證人辛○○與被告僅為普通朋友,且確未替被告處理前開事務,其何需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至本院為前開證詞?是公訴人前開推論,亦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可採信,是以被告既確有與大陸籍女子戊○結
婚之真意,並已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其以結婚為由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即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且被告既確有與大陸籍女子戊○結婚之舉,其於婚後申請大陸配偶戊○來台,乃為共營婚姻生活之所需,當不得僅以戊○來台後未居住於被告陳報之地址,即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與戊○結婚之真意;況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有自此與大陸籍女子戊○結婚之行為中,獲得任何經濟上之利益,自不得憑空推論被告係為使大陸籍女子戊○順利來台打工,始虛意與大陸籍女子戊○辦理結婚手續;再者,大陸籍女子戊○既為被告之配偶,被告申請戊○來台之一切手續,亦與政府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是被告所為亦無任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罪責可言。另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亦皆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