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仟伍佰伍拾顆(驗後合計淨重壹伍肆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拾壹只、手提紙盒壹只、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甫因涉嫌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應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竟以其所有之黑色MOROTOLA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成年男子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聯絡,共同基於將第二級毒品MDMA由台北運輸至高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約由乙○○將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驗後合計淨重一五四一點九五公克,分別分裝於十二只夾鏈袋內,並置於一手提紙盒內以為掩飾)運輸至高雄交付予「阿成」。謀議既定,乙○○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前往易通通運遊覽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空軍一號遊覽公司」,下稱「易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之承德路發車站,向不知情之易通公司人員表示欲托運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之手提紙盒到易通公司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高雄站,並由易通公司人員註明領貨人為「乙○○」,領貨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待乙○○完成前開托運行為後,隨即邀約不知情之甲○○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同日九點零五分由台北出發至高雄之班機,前往高雄找不知情之 蔡佩珊 及 黃妍菁 (均經不起訴處分)玩樂,並與要求蔡佩珊相駕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接機。伺乙○○與甲○○抵達高雄,即由蔡佩珊駕駛三S─六五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妍菁前至小港機場帶乙○○及甲○○一同去吃宵夜。席間乙○○並陸續以其所有之前開黑色行動電話、紅色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白色M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易通公司遊覽車駕駛員查詢該運送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手提紙袋之遊覽車抵達高雄時間。俟經詢得遊覽車已抵達高雄後,乙○○即委託不知情之蔡佩珊順道搭載其等四人前往易通公司高雄站領取前開手提紙盒,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蔡佩珊駕駛前開小客車到達易通公司高雄站,讓乙○○單獨下車提領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手提紙盒。
嗣乙○○向易通公司人員提領上開託運物品後,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之手提紙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上,與被告甲○○一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飛機自台北前往高雄,並委請訴外人蔡佩珊及黃妍菁前來小港機場街機,其後並要求訴外人蔡佩珊帶伊前往易通公司提領前開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辯稱:是綽號「阿成」之男子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告知有錢要給他賺,並將黑色MOTOROLA交給伊,請伊幫忙提領貨物,伊不知該手提紙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裝置於手提紙盒內之物品,為分裝於十二只夾鏈袋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驗後合計淨重一五四一點九五公克),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該扣案物品,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合計淨重一五四一點九五公克),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五七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0頁),足見被告乙○○為警查獲當時所提領之疑似毒品物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無誤。
(二)被告乙○○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等裝置於手提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是綽號「阿成」之人知道伊要下高雄,故乃在七月二十日當天下午 拜託伊 在高雄代為提領,伊並不知道該紙盒內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然依被告乙○○所供,其與「阿成」認識僅約三個月,且無法提供「阿成」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查證,顯見其與「阿成」並非何等熟識之朋友,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提領之毒品,共計有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驗後合計淨重一五四一點九五公克),數量非微,市場價值匪淺,「阿成」何以如此信任被告乙○○,願將該等毒品以被告乙○○之名托運,並在未監控被告乙○○之情形下,委由被告乙○○自行前往易通公司提領前開手提紙盒,豈不怕被告乙○○將上開毒品侵吞入己,是被告乙○○前開辯詞是否為真,已令人生疑。
(三)依被告乙○○為警依法監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前開黑色MOTOROLA手機一具)與阿成之通聯紀錄,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阿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方式為易付卡,申請人並非被告乙○○本人,且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止,即有多次與「阿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情形,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阿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止,則均未曾與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紅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五三─八二頁)。是衡諸被告乙○○與「阿成」之通訊方式、「阿成」係被告乙○○指述為持有大量毒品之人、被告乙○○曾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獲判無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易付卡,申請人並非被告乙○○本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則為係由被告乙○○本人名義申請等各情以觀,堪知被告乙○○與「阿成」要係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成」聯絡,而並無以白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紅色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阿成」聯絡,此當係被告乙○○用以自保避免為警查獲之方式。
(四)再查「阿成」前開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及通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止,「阿成」前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市區,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一份(本院卷第五三─八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係「阿成」於案發當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見面並委託代為提領扣案物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疑義。況依被告乙○○與「阿成」相互使用之通話紀錄,被告乙○○與「阿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十七、十八分許,由被告乙○○發話與「阿成」通話後,係直至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之後,其二人始有再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有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各一紙(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第五三─八二頁)可資查證,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有與「阿成」相約並見面而取得扣案之黑色手機等之辯詞,是否可採,同有疑義。
(五)被告乙○○雖一再辯稱: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阿成」於案發當日中午在台北交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然被告乙○○與「阿成」曾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及同年二十日早上四時二十二分許、早上五點四十分許,均以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偵查卷第二三─二五頁)及和通聯紀錄(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各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乙○○既在前開時間即以該門號與「阿成」聯絡,則被告乙○○何以會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始自「阿成」處取得該黑色手機,其之辯解顯違事理。復觀諸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迄同年月二十日止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有多處與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之基地台,諸如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該二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路○○號;同日六時三十一分許起迄七時十二分許,該二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路○○號二五樓;同日晚上零時十五分許起迄四十七分許,該二門號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相距被告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不遠處之同縣市○○街○○○號七樓,如此短短三日,即有如此多數重疊之處,且遍佈台北市及高雄市,再再均足顯示該黑色行動電話之真正使用應係被告乙○○本人,被告乙○○辯稱:該行動電話為「阿成」於案發當日中午所交付云云,要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六)詳觀被告乙○○與「阿成」為警監察所獲之通訊內容,堪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係被告乙○○發話告知「阿成」剩「五千五百元」,其後「阿成」即向被告乙○○要求多一點,經由被告乙○○答稱再補五十塊後,其二人即達成最晚禮拜二取貨之合意;於七月二十日清晨四時二十二分許,係被告乙○○發話通知「阿成」確認發貨量為「五千五」再補「五十」,其後被告乙○○乃告知「阿成」會搭飛機下去,並要求「阿成」前來帶伊等各情,有前開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稽。是由上通話內與本件前該證據詳加勾稽,可知被告乙○○與「阿成」所談論之五千五百五十塊,即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最晚禮拜二取貨之合意,即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星期二;被告乙○○向「阿成」表示坐飛機下去,即係指其搭飛機前往高雄,均與本案其餘事實吻合,堪見該些對話內容,即係為針對本案運輸毒品事件而為。且依上開通話內容,除有前述與本案其餘事實相符之情外,通觀該等對話內容真意,顯係「阿成」向被告乙○○要求調貨,而非「阿成」委託被告乙○○代為運送,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係「阿成」委託其代為提領包裹云云,要屬飾卸之詞,應係被告乙○○循「阿成」之要求,自行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委請不知情之易通公司人員由台北運輸至高雄無疑。
(七)且被告乙○○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委請易通公司人員運送後,其確隨即搭機由台北南下高雄,並由被告乙○○陸續以其所以有之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紅色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遊覽車駕駛員聯絡,確認委請運輸之毒品運輸情形後,即由被告乙○○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蔡佩珊搭載被告乙○○至易通公司高雄站提領扣案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手提紙盒,有立榮航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電子機票收據一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紙(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二六頁;第八二─一0二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勘驗紅色手機撥出號碼後製成之勘驗筆錄(第三0三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乙○○確有於委託易通公司人員送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後,隨即搭機南下至高雄欲提領該等毒品無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前甫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乙○○當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然其竟以前開所述之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與「阿成」聯絡,並相約由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由台北運往高雄,再由「阿成」前來接應,其後被告乙○○亦確委由不知情之易通公司人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將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運輸至高雄,伺再由被告乙○○在台北搭乘飛機前往高雄,欲待提領前開毒品後交付予「阿成」,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乙○○所辯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是「阿成」委其代為提領之物品,伊不知該毒品包裝內裝有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雖被告乙○○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頗鉅,然依其警監聽之通訊內容所示,其與「阿成」並未談及販賣該等毒品之價格,且被告乙○○並尚曾向「阿成」要求將部分毒品帶回台北,是被告乙○○運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非無可能係以之為合夥、轉讓之意而為,甚或其本即專以運輸毒品獲利之人,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不得僅憑扣案之毒品數量即遽認被告乙○○必有販賣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成」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事前謀議,委由被告乙○○實施,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易通公司人員以遊覽車將第二級毒品MDMA由台北運至高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為禁止持有運輸之物,竟與他人合意由台北將為數頗鉅之第二級毒品運輸至高雄,助長毒品氾濫,若因之流入市面,勢將危害眾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之安寧秩序,對於國家社會戕害甚鉅,且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五千五百五十顆(驗後合計淨重一五四一點九五公克),為被告乙○○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押包裝第二級毒品MDMA之夾鏈袋十一只、手提紙盒一只、黑色MOTOROLA行動電話、白色NOKIA行動電話、紅色NOKIA行動電話各一具,均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用以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另如警方查獲相片所示之小型夾鏈袋一只及共犯「阿成」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係共犯「阿成」所有之物,且用以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被告乙○○及「阿成」共同基於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空軍一號遊覽公司」承德站,先由綽號「阿成」男子將藏置於手提盒內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五千五百五十顆(分裝成十二小袋,毛重共一五三六公克),交由不知情之「空軍一號遊覽公司」,運輸至高雄市○○區○○○路○○○號「空軍一號遊覽公司」高雄站,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乙○○、甲○○兩人再由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飛機至高雄市,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甲○○兩人搭乘不知情之蔡佩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黃妍菁前往「空軍一號遊覽公司」高雄站,由乙○○下車提領上揭託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及包裝搖頭丸手提盒一個、中型夾鏈袋十一只、機票二張,因認被告甲○○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搭機南下高雄,其後由訴外人蔡佩珊搭載被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黃妍菁前往易通公司高雄站,而由被告乙○○單獨下車提領扣案毒品此等事實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被告乙○○一同搭機自台北前往高雄,並於案發當日由乙○○單獨下車提領扣案毒品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乙○○臨時找他一起下來高雄找蔡佩珊及黃妍菁玩,伊並不認識「阿成」,也沒見過「阿成」,且不曉得被告乙○○有要代「阿成」提領委請易通公司運送之物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前往台北市信義區朋友家中,邀集被告甲○○一同南下找在高雄之蔡佩珊及黃妍菁玩樂,且於南下前並未向被告甲○○表示要提領扣案物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七九─二八五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下午有在台北市信義區某朋友家中聊天,其後被告甲○○前來推銷濾水器,後來被告乙○○又來找被告甲○○,是被告乙○○當場邀被告甲○○南下高雄找蔡佩珊及黃妍菁玩樂,且被告乙○○並未提及要領包裹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二六九─二七七頁)。是被告甲○○雖有與被告乙○○共同搭機南下高雄,然其南下高雄既有其他目的,則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南下高雄一事,即推斷被告甲○○確知被告乙○○有委請不知情之易通公司代為運送毒品。
(二)又警方查獲被告乙○○前往提領扣案第二級毒品之際,亦僅有被告乙○○一人單獨下車前去提領即為警查獲,被告甲○○及訴外人蔡佩珊與黃妍菁三人,均在蔡佩珊所駕駛之小客車上等候被告乙○○,且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接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
(三)且被告乙○○與「阿成」共同謀議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係有警方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然依卷內現有之監聽譯文,並無被告甲○○與被告乙○○或「阿成」談及運輸毒品之事,而被告乙○○又以證人領扣案之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六九─二七七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謀議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所憑據被告甲○○涉犯有前開犯嫌之證據,經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及各該證據與被訴犯行間之關連性,難認公訴人已為足夠之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甲○○之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