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麗萍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麗萍署押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許,未經許可,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路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二公克),而為警當場查獲,詎乙○○知悉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唯恐身份被識破,乃另行起意,冒用其姊同事「陳麗萍」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期間,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逮捕通知單、權利事項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偽造「陳麗萍」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萍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於該署內勤檢察官處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冒名應訊偽造「陳麗萍」署押及指印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乘坐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甲○○將以信封包裝的東西交給伊,要伊於車輛行進中將該包東西從窗戶丟擲至對向之白色自小客車內,嗣因警察來了,對向之白色自小客車即迅速駛離,伊乃詢問甲○○該包東西為何物,經甲○○告知為毒品後,伊始知悉,但因一時緊張,遂將該包毒品放置皮包內云云。經查:
㈠冒名應訊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萍於偵查中指述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附之被告冒名應訊偽簽之逕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附之被告冒名應訊偽簽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乙份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警詢冒用「陳麗萍」名義應訊時業已自承:「毒品係
一名綽號『 阿其 』的男子交給甲○○的,甲○○在一心路的湯姆熊遊藝場上班,認識了阿其,阿其把這些東西交給他保管,說是因為沒有前科比較不會有麻煩,我是今天早上才知道,甲○○拿給我放入皮包內,他有說這是毒品,是他說了我才知道,阿其約甲○○在過埤路丹麥汽車旅館前把東西還給他,他開一輛白色車子,正要交還時警方來了,阿其就跑了,」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冒用「陳麗萍」名義應訊時亦供承:「(妳皮包內十八包毒品海洛因何人的?)阿其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拿去一心路甲○○上班的地方寄放,今天中午阿其與甲○○約在丹麥汽車旅館要拿毒品,甲○○就開車到我大昌路的家載我,並把毒品交給我保管,後來就被抓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背面),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該偵查錄音帶核對前開偵訊筆錄屬實。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有毒品等情已自白不諱。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二公克)扣案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縱依被告於本院所陳稱:甲○○係於
警察來了,白色車輛逃跑後,始告知伊所持有者為毒品,伊因一時緊張,遂將該包毒品置入皮包內等語,既其已於甲○○告知後知悉所持有者係屬毒品,竟仍將之置入所有皮包內藏放,以逃避警方查緝,依該自承,亦認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毒品云云,自無足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以資證明扣案毒品並非其所有,且其亦不知情乙節,第查扣案毒品確曾處於被告實力可得支配之狀態,且被告對所持有者係屬毒品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再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是證人甲○○自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足認定。
二、㈠核被告乙○○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⑴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此係執行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於訊問被告前依法應告知之權利事項,使被告知曉其法律上的權利,以保障其在法律上應有之利益,此項告知係辦理刑事訴訟公務員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或於警察所交付之「權利告知書」上簽名,僅係表示被告知悉之事實而已,且此項作法之目的僅在證明警察確實有告知而已,故該「通知」(權利通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逕行逮捕或拘提通知書」,係警察於逮捕被告後,告知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此一作法亦無須被告提出該文書而主張「自己已經被逮捕」之事實,故被告於其上簽名,僅係表示知悉警察告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之事實,而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此項簽名,應屬署押,而非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按搜索原則上應用搜索票,但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欄」項下偽造他人署押,足以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同意搜索之證明,具切結書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⑷另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則在扣押收據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項下或扣押物品收據之「被扣押人」項下偽造他人署押,因該扣押收據及扣押物品收據,具有收據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⑸至冒名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司法警察機關及偵查機關本於偵查犯罪職務所製成之筆錄及文書證據,均為被告配合刑事偵查所為之供述及指證,僅係警方訊問之內容移植於該等文書之上而已,其性質仍係警方用以佐證訊問筆錄之相關書證而已,均非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自僅屬單純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冒用陳麗萍之名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七、八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麗萍」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增列公布第四項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訂定持有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合計驗餘淨重已達六點一七公克,前已敘及,是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而冒名應訊,足生損害於陳麗萍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正確性,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予持有,且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達十八包(合計淨重六點一七公克),非屬少數,暨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合計驗餘淨重六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九點四
二公克),雖係查獲之毒品,惟因甲○○與被告因本案共同為警查獲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裁定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包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據以執行而沒收銷燬之,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裁定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上開海洛因十八包既經銷燬而業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之「陳麗萍」署押及按捺之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九十三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陳麗萍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十七日十三時│局桂陽路派出所逕行逮捕││││零分│通知││├──┼──────┼───────────┼──────────────┤│二│九十三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陳麗萍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十七日十三時│局權利告知書││││零分│││├──┼──────┼───────────┼──────────────┤│三│九十三年二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麗萍署押一枚、指印一枚│││十七日十三時│││││零分│││├──┼──────┼───────────┼──────────────┤│四│九十三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陳麗萍署押四枚、指印六枚│││十七日十三時│局搜索扣押筆錄││││零分│││├──┼──────┼───────────┼──────────────┤│五│九十三年二月│扣押收據│陳麗萍署押三枚、指印四枚│││十七日十三時│││││零分│││├──┼──────┼───────────┼──────────────┤│六│九十三年二月│扣押物品收據│陳麗萍署押一枚、指印二枚│││十七日十三時│││││零分│││├──┼──────┼───────────┼──────────────┤│七│九十三年二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陳麗萍署押二枚、指印十一枚│││十七日十六時│局桂陽路派出所警詢筆錄││││八分│││││││││││││├──┼──────┼───────────┼──────────────┤│八│九十三年二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麗萍署押一枚│││十七日二十三│訊問筆錄││││時三十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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