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7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
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
需另給付手續費,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5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消
費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9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定條款第23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
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
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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