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何筱涵
原告與被告 廖唯善 間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 陳報 可
證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車輛買賣價格)之依據,惟原告迄今
未陳報,惟原告於調解中陳稱本件車輛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3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