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熊千慧 (原名: 熊菁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
借款,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
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卷【下稱板簡卷】第19頁),該約定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
98年7月20日止,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本
金23萬2,103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19頁)
,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