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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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廖尚鈞
被   告  林明坤
       唐四仁 即吉昇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萬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審
理時,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9,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第
106頁背面),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坤於106年10月31日16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內側車道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至慈文路與國際路
口,即右轉至國際路,竟未與其併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正
右轉、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謝梅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
車輛左後方,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6萬
5,384元,並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為4萬元及鑑定
費用6,000元之損失,原告已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另
於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
租車費用2萬8,000元,又因本件事故造成罹患焦慮症,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被告唐四仁即吉昇實業社(下稱
被告唐四仁)為被告林明坤之僱用人,被告林明坤係為被告
唐四仁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確實具有僱傭關係,對於肇事責任部分沒
有意見,惟系爭車輛並未買賣,所以不會有價格減損的問題
,且車輛減損金額需大於維修車輛必要費用,而就其差額為
請求始為合理。另精神損失部分非屬本件事故造成,且修車
期間過長,應係包含等待時間,且原告可以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不一定要租車,且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坤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調取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至45頁),且被告林明坤對於其執行職務中駕駛肇事車
輛具有過失,及被告唐四仁為被告林明坤之僱用人乙節,均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2人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林明坤前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1、車輛維修費用: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被告林明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即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
復費用共計6萬5,384元(含零件金額3萬3,990元、工資
3萬1,394元)等節,有福祐汽車國豐廠結帳工單 可佐 (見
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
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
2年8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
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萬0,205元(計算式
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1,394元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1,599元【計算式:1
萬0,205元(零件費用)+3萬1,394元(工資)】。
2、車輛交易減損價格及鑑定費用: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可知車輛被
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
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另查,系爭車輛經桃園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因
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後保險桿
扭曲變形,左前門、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新;左後葉子板、後
保險桿鈑金校正修護,即便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正常車
況現值為35萬元,修復後現值為3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公
會(108)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8011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至79頁),並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左車尾
及左側車身凹陷,有前揭車損照片可佐,是認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據該等照片為此價格之估定當屬合理,足徵系爭
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除修復費用外,並有修復後仍
受有價值減損,且該等價值減損並不因系爭車輛未出售而不
存在,是被告另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出售故未受有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又原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上開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審酌原告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該等費用,確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為損害之一部;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
6,000元,核屬有據。
3、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於106年10
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共14日租賃車輛使用,每日租金2,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雖被告以修車期間過長,無租車必要為辯,然系爭車輛
確實於106年10月31日事故發生當日送往福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國豐營業所進行維修,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3日,於當
日14時47分結帳完畢出廠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上揭車廠出具
之車輛維修期間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並審
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側車身自車尾往前延伸至駕駛座車
門處均受有擦撞痕跡及凹陷,範圍非小,堪認修復期間14日
實屬必要,則被告空言否認維修期間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合
理維修期間之依據,並不足採。據此計算,原告主張每日租
金2,000元,共計支出14日租金2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原告主張雖未因
本件事故受傷,然因本件事故而導致睡眠不佳,出現焦慮症
狀之身心狀況,並提出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3頁),雖被告否認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與本
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惟經本院函詢上揭診所關於診斷證明書
所載診斷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經函覆略以:個案(即原告
)自107年3月13日至本所就診,初診主訴,自106年車禍
事故之後,情緒和睡眠皆有受到顯著影響,病歷內容摘要為
最近原本就有不少事情讓個案比較緊繃,而車禍成為壓垮駱
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因此看診,車禍事件讓個案情緒狀況不佳
,有情緒低落、煩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睡眠障礙等症
狀,且會持續反覆回想當時車禍情境,並對類似的情境有過
度警覺狀況,總結個案症狀與車禍事故應有一定比例的關聯
性,有該診所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心理健康之傷害。從而,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情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非鉅;及原告為大學
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90萬元,而被告林明坤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混凝土車駕駛,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1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4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萬0,599元【計算
式:4萬1,599元(車輛維修費用)+4萬6,000元(車輛
減損價格及鑑定費)+2萬8,000元(租車費)+5,000元
(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侵權責任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3,990×0.369│12,542│33,990-12,542│21,448│
├─┼─────────────┼────┼────────┼────┤
│02│21,448×0.369│7,914│21,448-7,914│13,534│
├─┼─────────────┼────┼────────┼────┤
│03│13,534×0.369×(8/12)│3,329│13,534-3,329│10,205│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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