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峰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泰彬
訴訟代理人 徐佳鋆
被 告 冠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 和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88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
國108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6,339元,及自本院10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 彭崇德 於107年7月31日
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駛出右轉南港路2段
時,竟疏未注意,而撞毀由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交通號誌工
程而甫架設該處路旁未經驗收之行人號誌(下稱系爭號誌)
,致系爭號誌毀損,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通知維
修廠商先行拆除,原告因而裝設全新號誌桿以利驗收,因而
支出修繕費用36,339元,而被告為彭崇德之僱用人,爰依民
法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之受僱人彭崇德過失撞倒系爭號誌沒有意
見,伊確為雇主,惟系爭號誌遭毀損者只有支架,故認為原
告請求之行人燈維修費用1萬4,492元無理由,且原告亦未
提出行人燈之毀損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
而撞倒系爭號誌,因而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繕費用清單為證(見司促卷第
3至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系爭號誌毀損照
片(見本院108年度壢小字第658號卷【下稱壢小卷】第30
至3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受僱人具有過失造成本件
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當得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對於損害範圍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號誌架設位置
為路口人行道臨馬路處,遭撞擊後呈現燈桿朝馬路約30度傾
斜,燈桿上懸掛之行人號誌燈箱亦略呈歪斜,有前揭照片可
憑(見壢小卷第35頁),又原告對此陳稱其經通知前往處理
時,系爭號誌已經臺北市政府請負責保養檢修之中陸廠商拆
除,故裝設全新號誌等語,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關於系爭號誌遭毀損之處理情形,函覆略以系爭號誌於
107年7月31日遭車輛撞損,於同日通知承商將損壞之號誌
桿及相關設備先行拆除,再依承攬契約規定本處承商應無償
修復該號誌桿及相關設備,並依據通報案件登錄記載「處理
內容:被不明車輛撞到傾斜轉承辦處理,經查為峰泰未驗收
行人號誌桿遭撞,中陸廠商已先行拆除桿件,承辦已聯絡峰
泰處理。」,有該處108年7月29日北市交工工字第108300
4763號函暨檢附之詳細價目表、通報案件登錄、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在卷足參,是原告陳述之情確與實際
處理情形相符,則原告於系爭號誌遭撞毀後,並非自行拆回
亦無保存系爭號誌,自無可能將系爭號誌行人燈再裝設於新
號誌燈桿之可能,且原告基於承攬義務自有裝設新號誌之必
要,則被告以原告未舉證系爭號誌行人燈部分毀損,而否認
此部分之損害因果關係,洵難憑採。又審酌原告提出之修繕
費用明細與上揭詳細價目表所載報價相符,亦可認原告確實
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本院108年5月22日訊問
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8頁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6,339元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