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林茂基
       梁瑞仁
被   告  柯政賢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7,95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106年8月25日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台
南搭載乘客前往臺北,於同日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北向42公里2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洪德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萬2,
050元,並將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三坤車體有限公司(下稱
三坤公司)進行車身維修,支出維修費用28萬元,並自行更
換支付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及煞車踏板零件費用2萬0,908元
,而被告僅支付3萬5000元,尚積欠18萬0,174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原
告所有支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自伊薪資就損害額扣除3
萬5,0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車體維修部分
,提出之三坤公司估價單為影本,故否認其形式真正,無法
據此證明原告確實已支出維修費用,另方向盤及煞車踏板之
零件費用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拖吊費部分亦僅提出發票,
無法證明確實支出。再者,被告於106年6月接受腫瘤手術
,嗣於同年8月1日上班時亦曾告知身體狀況,請求先安排
短程路線,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
明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駕車時
間,而原告令被告長期超時工作,被告於106年8月14日至
同年月22日期間均負責駕駛往返臺南臺北間之長途路線,每
日工作時數應自到達車廠接受酒測時起算,中午時間亦無法
自行利用屬待命時間,加計返站後之後置作業即加油、洗車
等清潔工作時間,故每日工作時數均逾12小時,又依據原告
提出之106年8月24日行車憑單顯示酒測時間為6時09分、
返站時間為18時10分,加計到站後之清潔工作約45分鐘,當
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46分,而被告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6
時許到達車廠進行酒測,原告顯未預留充足時間供被告休息
,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顯然具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述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有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就本件事
故具有過失乙情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復未能舉證證
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
過失洵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1、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2、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是否具與有過失?
1、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系爭
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⑴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8萬元,業據其
提出三坤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0頁),雖被告
否認該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及據此認定原告已支出所載費用
云云,惟該估價單確為三坤公司受原告委託維修車輛而開立
,且經與原告協議後,將原估價金額34萬6,500元降低為28
萬元,含稅額為29萬4,000元,原告依協議後金額給付等情
,有三坤公司108年8月15日坤字第1080815002號函暨檢附
之估價單、結帳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足徵該估價單為真正,且原告確受有該維修費用之損害無
訛;而三坤公司原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為34萬6,500元
,其中包含工資20萬7,900元、零件13萬8,600元,經協議
縮減金額後,未再詳列工資、零件費用各為何,審酌原告與
三坤公司係就總金額一併減縮,故原告主張以原列工資與零
件費用比例3:2核算減縮後之工資、零件費用尚屬合理,
是本件維修費用應包含工資費用16萬8,000元、零件費用11
萬2,000元,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
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6年8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11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
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1,172元(計算式如附表)
,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6萬8,000元,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8萬9,172元【計算式:2萬1,17
2元(零件費用)+16萬8,000元(工資費用)】。
⑵拖吊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2萬2,050元,業據
原告提出盟座起重拖吊公司拖吊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被告以統一發票無法證明確實給付
置辯云云,衡情統一發票為交易憑證,且營業人將因開立統
一發票而繳納營業稅,若無交易事實存在,營業人實無開立
虛偽發票之必要,並參酌系爭車輛為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及車
頭凹陷之受損情形,有前揭車損照片可佐,顯無法繼續行駛
而有受拖吊之必要,且前揭明細表開立日期為事故發生當日
,拖吊地點亦明載為本件事故發生地,核與本件事故事實相
符,可認原告確實已支出該拖吊費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50元,尚屬有據。
⑶方向盤及煞車踏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行修補方向盤及煞車踏板零件費用為2萬0,980
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惟
未提出該等零件確實受損之相關依據,又前揭單據僅為原告
內部自行製作之書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雖原告另請
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數額,惟該法
條之適用需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且需數額不能證明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損害之存在,且該
等零件數額業經原告詳列,縱為先行購買庫存之零件,亦當
能提出當時單據或相同零件單據,並無不能證明之情形,原
告該等主張容有誤會,是以,原告請求該等費用,洵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1,222元【
計算式:18萬9,172元(維修費用)+2萬2,050元(拖吊
費用)】。
2、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具與有過失?
⑴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4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2項、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時間,指
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
時間。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
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因勞工受限於勞動契約而無法離開
工作崗位,已喪失其時間自主權,故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
,不因其工作內容輕重或密集度高低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
⑵經查,被告以原告排班疏失,致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多日
上班時間自接受酒測時起算均逾12小時,致生本件事故,原
告對此則主張發車前之酒測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揆諸前
揭意旨,並參酌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
35號函謂:「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
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意旨
,審酌被告於發車前就車輛及身體狀況各項檢查既為駕駛前
之必要程序,乃為行車安全之必要所為,係為駕駛之附隨行
為,則在確認身體狀況後,即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是
當認被告於發車前到達工作處所接受酒測之時間應計入工作
時間,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行車憑單(出勤卡)所載返站
時間為被告自行填載並不爭執,故被告實際之工作時間至少
應自酒測時起至返站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星期,工
作時間分別為:①106年8月18日:12小時44分(酒測時間
7時51分、返站時間20時35分)、②106年8月20日:12小
時26分(酒測時間7時59分、返站時間20時25分)、③106
年8月22日:12小時16分(酒測時間7時14分、返站時間19
時30分)、④106年8月23日:8小時01分(酒測時間6時
59分、返站時間15時)、⑤106年8月24日:12小時01分(
酒測時間6時9分、返站時間18時10分),有前揭行車憑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66至99、115至116頁),足徵被告於事
故發生前一週內累積工作時數已逾57小時,是原告排定之被
告工作時間顯有違反上揭規定;復考量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
時間之限制,乃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避免勞工因長時間工
作致身體無法負荷,又駕駛工作需高度專注集中力,處於疲
憊精神不濟狀況,顯對執業造成影響,從而,原告上開違反
工時規定之行為,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堪認其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
則之適用。爰衡酌被告之行車狀態、違規事項、違規情節及
兩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輕重,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8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6萬8,978
元【計算式:21萬1,222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80%
(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兩造
不爭執之被告已繳納之3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以13萬3,978元,始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3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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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12,000×0.438│49,056│112,000-49,056│62,944│
├─┼─────────────┼────┼────────┼────┤
│02│62,944×0.438│27,569│62,944-27,569│35,375│
├─┼─────────────┼────┼────────┼────┤
│03│35,375×0.438×(11/12)│14,203│35,375-14,203│21,172│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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