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李孟軒
被 告 黃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0,809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9月2日本院審理時,考
量折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7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1段往南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與光明路1段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宋承宥 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13萬0,80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
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涉
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
10萬9,7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約賠付維修費用13萬0,8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
),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28至36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
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
用共計13萬0,809元(含零件費用9萬7,902元、鈑金工資
1萬3,608元、烤漆工資1萬9,299元)等節,有前揭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可佐,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
於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
第8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1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7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萬6,
829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
金工資1萬3,608元、烤漆工資1萬9,299元,系爭車輛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萬9,736元【計算式:7萬6,829元(
零件費用)+1萬3,608元(鈑金費用)、1萬9,299元(
烤漆費用)】。又原告依約已理賠予被保險人宋承宥13萬0,
809元,而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宋承宥之金
額,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宋承
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8年5月9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8年5月20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萬9,736元,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97,902×0.369×(7/12)│21,073│97,902-21,073│76,829│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