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建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抗告人即上訴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98年度建上字第77號),業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03,964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14日發文函送之繳款收據乙紙(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暨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遞狀抗告檢附之該紙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惟本院前誤為尚未繳納該裁判費,而於同年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