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負責俊貿公司所承包之基隆市政府「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之工地所有事宜,其明知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且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為堆放施工器具、材料,而於民國94年7月下旬某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之同意,將上開地號土地內之天然植被剷除,再舖設水泥平台(占用面積約87平方公尺),堆放板模器具而加以占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經基隆市政府農林課人員巡查後,函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中山區○○○區○○道路新闢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基隆市政府山坡地查報取締現場勘查紀錄暨照片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4年9月1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07416號函(含附件: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3張)及94年1月18日台財產局字第0940001245號函各1件、被告占用土地之現況照片6張、基隆市政府94年12月8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40134169號函1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4年12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40010522號函1件、俊貿公司95年2月21日俊貿基
(95)95001號函(含附件:照片3張)1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5年3月29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50002677號函(含附件:基隆市○○區○○段731地號國有土地95年3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2張、95年3月2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6張)1件在卷可稽。又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且均經行政院核定且經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有上開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違法占用上揭土地所興建之水泥平台,迄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亦有前揭基隆市政府現場履勘照片24張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未致生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又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
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占用土地興建水泥平台積僅87平方公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自行將水反平台拆除,並依指示植栽喬木類樹種,有偵查卷附95年3月10日、17日及24日之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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